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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以被告人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牛某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本院(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本院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豫x号五菱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气化厂东15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侯××相撞,造成侯受伤,后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举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豫x号五菱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气化厂东15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侯××相撞,造成侯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侯××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当庭举示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牛某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陈晨

人民陪审员赵建敏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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