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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永康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裁。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永康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自2008年1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数份《模具做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模具。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及要求制作完成了相应的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交付方式将完成的模具交给第三方上海XX公司进行后续的制作和生产。按各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当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在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68,200元(以下币种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8,200元及上述欠款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XX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订货合同九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共计金额为222,800元。

2、说明二份,证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已收到了全部原告加工的产品,且没有迟延交付的情况。

3、增值税发票十九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

4、支付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加工款154,600元。

5、原、被告工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永康市XX公司辩称,原、被告是从2008年9月8日开始的加工承揽关系,合同总金额为222,800元,被告确实已支付了154,600元,尚余68,200元未付。被告并非无故拖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和质量问题,故对迟延交货,原告应支付被告已付款154,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质量问题,原告应扣除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加工款53,200元,现被告仅同意支付部分加工款,不同意支付加工款利息。

被告永康市XX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送的货物有六套存在质量问题,价值53,200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注明的收货日期对应合同上约定的交货日期均有延迟。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XX公司在收货后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而且说明上加盖的章是质检专用章,应加盖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被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开始至2009年9月15日,共签订了九份订货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模具,交货地点为上海XX公司,九份合同总计金额为222,800元,2009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10月20日之前结清。原告从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0月14日向上海XX公司交付了九份合同约定的全部加工物,被告共支付了加工款154,600元,余款68,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相应加工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迟延交货和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辩称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8,200元。

二、被告永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欠款自2010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鸿隆安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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