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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闫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韶,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韶,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泉区X路X号。

负责人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天宽(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闫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王某某和闫某母女二人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步行至贾砦村口南,遭同方向行驶的黄某宝驾驶的皖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撞击,致使王某某和闫某受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的查勘,认定黄某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和闫某无责任。另查明,黄某宝驾驶的皖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1元;2、被告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闫某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皖x号机动车行驶证;3、复印于交警部门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4、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院出具的证明;5、郑州市管城区柴郭旧货市场出具的证明;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伤残鉴定书;7、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8、闫某的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9、闫某的医疗费票据;10、住院每日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各项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依法应由车主承担。对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4、7、8、9、10及证据3中的交强险保险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商业险保险单有异议,该证据复印于交警部门,与交强险保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生活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由公安部门出具,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0日19时20分,黄某宝驾驶皖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X村口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王某某、闫某相撞,致使王某某、闫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某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闫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某、闫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经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开放骨折并指间关节脱位、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豌豆骨可疑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并上胫腓关节分离、左腓总神经损伤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王某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每周复查一次等,王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06元。2009年12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闫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上唇外伤等,该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闫某共花费医疗费x.71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王某某、闫某将黄某宝、安徽省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宝、安徽省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其中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05元、误工费7279.01元、护理费7279.01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残疾补助费x.24元、营养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31元,闫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71元、护理费4799.25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等共计x.96元。

另查明,皖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某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残情况、治疗需要及医嘱,认定其损失包括以下事项:王某某要求的医疗费x.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共计5184.22元;王某某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x元/年支付住院期间102天,共计4815.42元;王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102天,分别为3060元、1020元;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x.56元/年计算,共计x.1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闫某的受伤状况、治疗需要及医嘱,本院认定闫某的损失包括以下事项:医疗费x.71元,闫某的护理费按x元/年支持住院期间74天共计3493.54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74天,分别为2220元、740元。原告王某某、闫某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05元、误工费5184.22元、护理费48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x.71元、护理费34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等共计x.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原告王某某、闫某负担8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负担203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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