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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新乡X区名门闺秀美容院内趁美容院无人之机将收银台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及投案证明、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人刘某、赵某乙、李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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