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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付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住所地雪驰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南某初字第X号判决。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中院审理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时,原告变更请求让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轿车(冀x)回家途中正常行驶,遇纪俊祥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某)逆向行驶,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轿车严重毁损。经南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付某的半挂货车负全部责任。经河南某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轿车进行评估,该轿车损失为180730元。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轿车损失18073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并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轿车(冀x)的车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该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假如该事故属交通事故,纪俊祥驾驶车辆后有逃逸行为,有南某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只承担交强险4000元。4.本案损失系人为将火点燃造成,不是保险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脱离实际,事故车总价应以原告在交通事故笔录中认可的3万元为准。

被告付某辩称:1.原告不是轿车(冀x)的车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南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系原告车辆故意撞击我方车辆,我公司司机不存在逃逸情况。3.如果属交通事故,我方已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原告车辆着火损失系人为所致,不是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各被告均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2010年7月16日22时许,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x牌号的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到南某西大转盘绕转盘向南某,遇纪俊祥驾驶付某所有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南某西大转盘处,违反规则未绕转盘,转弯向北时,两车相遇出现险情的情况下,李某驾车绕过大车车头避免了两车正面相撞,后小车撞到大车车身上发生事故。经南某县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负全部责任。2、小车损失情况。冀x受损后在抢救中着火报废,经河南某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额为180730元。该车是李某以110000元的价格于2010年6月份从席向坤手中购回(以货款抵价款)。3、投保情况。冀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冀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并约定涵盖有不计免赔条款。4、关于大车逃逸问题。当事小车绕过大车头后撞到大车车身上。因车大加上重车,司机没有在意,没有及时停车,继续行驶,被事故现场附近车赶上告知方停下,这时大车已经离开现场约2公里。司机对该事实认可,但不认可是逃逸,是确实不知,未能停车。大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也不必逃逸,认定大车逃逸不符合客观事实。5、关于李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席向坤从河北天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车辆,又于2010年6月10日转卖给(以货款抵价款)李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已实际交付某李某占有,实际所有权已转移给李某。同时,天元公司和席向坤均未提出异议,为此,李某应为适格主体。6、关于小车行驶方向不一致问题。小车行驶方向说自东向西行驶或说自北向南某驶不矛盾,是因为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特殊引起的。从大方向上讲是自东向西行驶应绕转盘,转向南某。而在转盘处遇大车逆行,紧急避险绕过大车头转向南某撞大车车身,在撞车时小车已是南某走向。所以在特定的位置发生事故,说该小车自东向西,或自北向南,都不影响事故的事实本质。7、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陈述,小车是故意制造的事故,车着火是人为的,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法庭也无法收集到有关证据,故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李某所有的车造成损失,大车负全部责任,且大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保险合同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基本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是小车实际所有人,有权主张权利。纪俊祥驾驶的大车实际所有人是付某,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付某的车投有交强险,对李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他应由付某赔偿,因付某的车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付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法应由保险人(保险公司)直接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责任人付某承担。李某车损额评估为180730元,不切合实际,因李某于2010年6月份以110000元价款购的车,没有提供购车后进行维修(大修)的相关证据,应以原车价为实际损失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交强险保险金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6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期履行给付某务,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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