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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为与陶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陶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陶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祥购物中心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立即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残。陶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误工费1543.26元(102天×15.13元/天)、护某378.25元(25天×15.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26元,其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陶某承担。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陶某驾驶的车辆投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赔付,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陶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票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与出院证伤情不符,法院应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陶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祥购物中心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陶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甲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陶某超载行驶,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6日出院,住院25日,花去医疗费x.7元。原告提交有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票据两张,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股骨隆间骨折;2.头外伤、颅脑损伤。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隆间骨折;2.头外伤、颅脑损伤;3.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用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认可多年前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另提交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90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安右下肢的损伤系九级残;并作出医疗建议李某甲体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6000元。其提交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二被告对伤残结论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提供购拐杖票据一张,计款80元。

另查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陶某已支付给李某甲安500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原告住院25日,按照相关标准,其护某为378.25元(25日×15.13元/日)、营养费为250元(25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年×10年×20%)、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现已70岁,已无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费用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00元。因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陶某按70%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护某378.2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5元。

二、被告陶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958.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7元的70%即9491元,扣除陶某已支付给李某甲的5000元,再给付449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88元,被告陶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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