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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施某、张某甲、宋某、张某乙、肖某、张某丙、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何应龙,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女,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8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35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阳,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林军,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九澧大道客运站。

负责人钟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X镇丁玲广场南栋。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张某甲、宋某、张某乙、肖某、张某丙、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运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26日8时,被告肖某驾驶被告贺某所有的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县驶往津市,当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05线津市X村路段时,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相撞,导致受害人宋某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另案当事人马美坤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次要责任,宋某祥不负责任。

受害人宋某祥X年X月X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澧县X组,自2006年6月开始在津市X区居委会居住,一直在其兄张某初的葡萄园工作。原告施某系宋某祥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二子。原告张某甲系宋某祥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宋某系宋某祥之长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乙系宋某祥之次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所有的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0年3月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贺某还为该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相同,赔偿限额为x元,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1000元。

宋某祥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20年),丧葬费x.8元(2167.3元×6月),医疗费4016.47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x.29元(x.23元×5年÷4人),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76元。另案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马美坤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为x.12元(其中医疗费x.14元)。事发后,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向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理赔款x元(其中交强险赔偿x元,商业险赔偿x元),均已支出,但支出无特定对象,用于救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贺某向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现金x元,均已支出,但支出亦无特定对象;龙运津市分公司向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现金x元,均已支出,其中指向明确的支出有支付受害人宋某祥亲属2000元,支付受害人马美坤5000元,剩余x元支出无特定对象。另贺某和龙运津市分公司缴纳款项中有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费用x元未结算。上述预付款中,指向明确的支出将在本案中相对应地进行减除,指向不明确的支出将综合整起交通事故,结合其他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宋某祥的损害赔偿费用应适用农村X镇居民标准五被告均认为受害人宋某祥的户籍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复函对“城镇X村居民”的划分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虽然户籍系农村户口,但同时符合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双重标准,即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方主张某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且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宋某祥的经常居住地在津市X区居委会,依照本案发生地众所周知的事实,津市X区居委会属于城镇范围,故可认定受害人宋某祥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受害人宋某祥在津市X区内从事葡萄园种植管理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综上,对五被告提出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赔偿项目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施某是否是适格的被扶养人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宋某祥死亡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参照我国一般男性公务员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这一标准,受害人宋某祥本人已属于被扶养对象,不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且施某另有成年二子,故原告施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扶养人。对四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施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宋某祥死亡造成了四原告的精神痛苦,侵权后果严重,侵权人应当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和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本案所涉事故伤亡人数较多,赔偿权利人选择侵权之诉的案件共2件。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贺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就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而言,不论伤亡人数的多少,其保险赔偿总额仍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因多人在同一事故中受到伤害,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时间先后,因此,从公平受偿的角度出发,将依照本案和另案(马美坤案)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宋某祥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法确认为x.76元(其中医疗费4016.47元),另案赔偿权利人马美坤的损失依法确认为x.12元(其中医疗费x.14元),两案总损失为x.88元,减除交强险应赔偿x元后,尚余损失x.88元。本案被告肖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应在x.02元范围内承担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应赔偿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为x.07元,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总额为x.07元(其中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x元);根据本案和马美坤案的具体损失情况,两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比例确定为1:9,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比例确定为7:3。由此,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四原告x.85元。本案总损失减除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的赔偿额后,剩余损失x.91元,由被告贺某与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具体赔偿比例确定为7:3。由于贺某和龙运津市分公司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故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虽系被告贺某的雇员,但其对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依法与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要求肖某和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应由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对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提出被告肖某逆向行驶,应在商业保险赔偿中增加5%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即交警部门认定为占道行使,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张某甲、宋某、张某乙x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张某甲、宋某、张某乙x.85元,合计x.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贺某和被告肖某连带赔偿原告施某、张某甲、宋某、张某乙x.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某、张某甲、宋某、张某乙x.17元,减除已支付的x元,尚余x.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贺某与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施某、张某甲、宋某、张某乙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施某、张某甲、宋某、张某乙超出本判决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6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8988元,由原告施某、张某甲、宋某、张某乙负担794元,被告贺某、肖某负担6298元,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负担1896元。

贺某上诉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受害人宋某祥系农村X村;二是宋某祥所承包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城镇国有土地;三是津市X区居委会既不是宋某祥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其管理单位,该居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受害人宋某祥系农村X村承包土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X村,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施某、张某甲、宋某、张某乙答辩称:本案受害人宋某祥自2006年6月就定居在津市X区,一直为其兄种植、管理葡萄园,当地人人皆知;宋某祥长期在津市X区内居住、工作,直接接受社区X区出示的有关宋某祥的身份证明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运津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肖某、张某丙、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受害人宋某祥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就一直在张某初的葡萄园工作,长期居住在津市X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X区居委会作为宋某祥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的当地组织,其所作的有关宋某祥生前劳动和居住的情况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当地众所周知,且能与本案其它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上诉人贺某所称津市X区居委会既不是宋某祥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其管理单位,该居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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