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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闫某某、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Im河区奋发金属器材厂职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崔某,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马季超,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闫某某、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建、崔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季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信阳市X街行驶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车辆、手机受损。事发后,李某乙与闫某某于8月8日签订一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多少李某乙、李某甲得多少,闫某某不另外赔偿,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现要求被告闫某某及信阳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及手机损失等x.29元。我的货车系货运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修理停运10个月,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x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和李某乙达成协议按保险公司的赔偿,我不另外赔偿。原告的货车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属非法运营,不应赔偿其停运损失。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主体无权请求商业三者险理赔。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依法核算,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中午14时5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长安轻型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华轿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货车及手机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四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33天,花医疗费x.29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闫某某先后赔偿1万元。事发后李某甲驾驶的小货车被送往信阳市康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2010年6月3日维修完毕,修理费7162元,李某乙当日付费提车。被告闫某某所驾豫x轿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8月24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李某甲的手机损坏损失为310元。

原告李某甲系信阳市Im河区奋发金属器材厂职工,月工资1700元,豫x货车系原告李某乙所有,领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配发有金属营运牌,车辆保险单使用性质栏内注明是“营业性货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相关数据计算,李某甲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990元、护理费33天×x÷365=138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营养费33天×15=495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63天×1700÷30=3570元(李某甲月工资为1700元,住院33天,全休一个月)、手机损失310元,合计x.29元。原告李某乙所受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162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12×10个月=x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x元,车辆因修理停运10个月),合计x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受损失合计为x.29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有关损失。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轿车在信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信阳财保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两原告的损失项目中除车辆停运损失x元,其它项目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故两原告该部分损失x.29—x=x元(取整数)应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车辆停运损失x元应由闫某某赔偿,扣除已赔偿1万元,尚应赔偿6404元。被告闫某某辩称其与李某乙达成协议,超出保险理赔的不再赔偿,经查,原告的损失有x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称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称两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主体,无权请求商业三者险,经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已事发多月,保险人即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故原告有权直接向信阳财保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信阳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未按《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属非法经营,不应获赔停运损失,经查,《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款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原告李某乙及其豫x货车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领取有运管部门配发的营运牌,证实原告李某乙及其货车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获运管部门行政许可,准许从事货运。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是政府为了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而设置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该登记手续不属行政许可的规定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不属运输经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实施机关是信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综上,原告李某乙及其货车经行政许可领有三证一牌,属合法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的货车用于货物运输,要求赔偿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乙营运车辆停运损失6404元。

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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