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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冀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禹州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原告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诉被告冀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为冀某芳借款x元提供担保,承诺自借款人冀某芳无按期归还贷款时,由我单位直接从被告工资中划拨,直到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该项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清偿我单位款项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冀某芳贷款、冀某某担保手续一套,用以证明冀某芳在信用社贷款,担保中心为其在信用社担保贷款x元,冀某某向担保中心承诺到期不还,由担保中心直接从冀某某工资中划拨的事实。2、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担保中心已将该款偿还信用社,享有追偿权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某芳仍欠本金8000元及利息计算情况,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13日计2978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律师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元的事实。

被告冀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且与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4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30日,冀某芳向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担保,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承诺,借款人冀某芳无按期归还贷款时,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工资中划拨。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二年,贷款利率5.25%。借款到期,担保中心偿还了该借款,冀某芳除归还部分本金外,仍下欠本金8000元及利息2978元(利息从2008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13日),共计x元,经追要未果,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原告代偿借款8000元及利息297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冀某芳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被告作为原告的担保人,在有原告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作出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款8000元,利息2978元,共计x元,2010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5.25%计付,本到息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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