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24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将连风莲被盗的蓝色太阳牌摩托三轮车购买,后以2600元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2010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人介绍,又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410元。
2、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7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将杨某发被盗的红色太阳牌三轮摩托车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4163元。
3、2010年9月末,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2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将王更新被盗的蓝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4872元。
4、201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2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将潘晓东被盗的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44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或帮助转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