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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丁某某、安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丁某某、安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侯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安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9月3日,丁某某由安某某、白某某担保在我行借款x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8.496%。后丁某某、安某某、白某某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丁某某、安某某、白某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1518.29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丁某某、安某某、白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丁某某、安某某、白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丁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期限从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年利率8.496%,由安某某、白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如约向丁某某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丁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x元,截至2010年12月6日尚欠利息1518.29元,安某某、白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丁某某、安某某、白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依约向丁某某发放借款后,丁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某某、白某某作为丁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丁某某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某某、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某某追偿。丁某某、安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利息1518.29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安某某、白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安某某、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丁某某、安某某、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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