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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谭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5月15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观斌,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谭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联、被告光宇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人彭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购买了平顶山隆鑫三轮车店(由被告谭某某经营)销售的被告光宇公司制造型号为x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办理了行驶证(湘x号)。2010年7月12日1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途径风石堰镇X村X组路段时,该车前轮轴右边螺帽脱落,右边前叉减震器脱离前轮轴,方向骤然失灵,驶进该村X组刘某华家屋阶基上,碰到站在阶基上的刘某华,造成其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就刘某华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组织原告与刘某华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了刘某华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生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标准,不存在产品缺陷,否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是其他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方的产品缺陷使用性能瑕疵问题遭受损失,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购车的相关情况。

2、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驾驶湘x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刘某华的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驾车时机械右前轴螺帽脱落,右边减振器脱离前轴引起的,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华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3、刘某华身份证、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19元。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地市中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刘某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刘某华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此款已经支付给刘某华。

4、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所作的衡洪司鉴[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华治疗终结后经该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鉴定费为300元。

5、豪鹰正三轮摩托车使用说明书,证明驾驶该型摩托车应注意事项。

6、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汽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中心对停放在祁东县白地市交警中队内的一辆牌照号为湘x肇事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前轮轴螺杆进行检验后认为:(1)该螺杆为低碳钢热处理,硬度为x(标准硬度应为x~34,经高碳钢制调质处理),为不合格品。且前轴螺杆锁紧螺母后应有开口销插入,而事故车辆的前轴螺杆无保险开口销插孔,属于设计缺陷。事故车辆前轴螺杆材料和加工工艺不符合要求,存在设计缺陷,是导致前轴螺杆螺纹损坏和螺母脱落的主要原因。(2)用户在使用中未注意螺母松动而及时加以紧固,是前轴螺杆损坏和脱落的次要原因。

7、鉴定费发票及委托鉴定所花费的实际支出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实际支出7292元。

被告光宇公司辩称,光宇公司生产的车辆是合格产品,原告驾车发生事故是原告改装车辆造成的,光宇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光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光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光宇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2006年第X号公告,证明被告光宇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的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已于2006年5月23日经审核批准生产。

3、被告公司生产的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出厂合格证,证明事故车辆出厂前经检验符合《x型正三轮摩托车企业标准》的要求,准予出厂。

4、《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使用说明书》,证明事故车辆的配套说明书中已阐明驾驶员在起动发动机之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检查并注意检查各类紧固件、连接件和调节件是否适宜。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合格产品,该车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生产的,原告购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办理了行驶证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和半点性能瑕疵。原告违法改装车辆和违章驾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诉请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光宇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谭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经营的隆鑫三轮车店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没有异议。被告光宇公司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照片与被告光宇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相符合,被告光宇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棚子。被告谭某某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能证明车辆本身有质量问题,车辆螺母脱落是因为原告改装车辆造成的。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赔偿调解书不规范,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6的鉴定内容不客观,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中有多处错误。原告对被告光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3、4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被告光宇光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1、2,各方出庭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改装车辆导致螺母脱落,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刘某华受伤住院治疗及其与原告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地市中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该调解书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被告光宇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光宇公司生产的豪鹰三轮摩托车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是合法的生产三轮摩托车企业,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刘某甲在被告谭某某经营的平顶山隆鑫三轮车店购买了由被告光宇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办理了行驶证,车牌号为湘x。购得该车后,原告在车上加装了铁制雨棚。2010年7月12日1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途径风石堰镇X村X组路段时,由于该车机械龙头前叉发生右前轴螺帽脱落,右边减振器脱离前轴,造成该车驶入刘某华的房屋阶基上碰到刘某华,致使刘某华的左腿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地市中队勘察了现场并作出了祁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机械右前轴螺帽脱落,右边减振器脱离前轴而引起,原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刘某华不负责任。刘某华经祁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腿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白地市交警中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刘某华于同年9月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某华各项经济损失是共计六万元,该款原告已于9月27日兑现给刘某华。2010年10月12日经衡阳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使用说明书》中阐明驾驶员在起动发动机之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检查并注意检查各类紧固件、连接件和调节件是否适宜等注意事项。

2009年10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谭某某的申请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湘x三轮摩托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产品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前轴螺杆材料和加工工艺不符合要求,存在设计缺陷,是导致前轴螺轩螺纹损坏和螺母脱落的主要原因;用户使用中未及时关注前轴螺杆紧固螺母松动,是前轴螺杆损坏和脱落的次要原因。

本院认为,因为豪鹰牌x正三轮摩托车的前轴螺杆材料和加工工艺不符合要求,致使摩托车前轴螺杆螺纹损坏及螺母脱落,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有产品缺陷。被告光宇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未能履行保证其进入市场的产品不存在不合理缺陷的义务,给原告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既可请求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请求销售者赔偿,本案产品缺陷系被告光宇公司造成的,即使被告谭某某赔偿后,也可向被告光宇公司追偿。原告主张其将车停放白地市交警中队花费车辆保管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驾驶摩托车之前,没有依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对摩托车的各类紧固件、连接件和调节件进行检查,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光宇公司的责任。但原告为加装雨棚的行为并不能对车的驾驶性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光宇公司及被告谭某某提出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改装车辆所造成及其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60,000元的80%计48,00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内。

本案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6000元,鉴定支出费1292元,合计8642元,由被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914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青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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