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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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文某、联合财险郴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刘琛,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段某与被告文某、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李某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某、被告李某及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0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文某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新概念足浴城”路段某,碾压到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成年后一直居住在城里,工资收入系在城区务工,经商所得,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湘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某赔偿原告误某、护某、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2、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2、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住房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暂住证各1份及证明2份;5、解放军198医院病历复印件;6、文某驾驶证、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文某、被告李某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X号证据中的《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为未提交原件相核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段某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唐洁、曹银山到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唐洁到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

被告文某、被告李某辩称:湘x号车已在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段某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答辩人相信法院并会服从法院的判决。被告文某已全额垫付了原告x元的医疗费。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文某未予举证。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3、住院医疗费发票2份及门诊医疗费收据3份;4、司法鉴定费发票及照相、打印费收据各1份。

对以上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辩称:1、2009年5月8日,被保险人李某为湘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约定了按责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6日24时止。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只能是在被保险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由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4、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未予举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段某所举的证据中,第X号为鉴定结论,第X号证据中的证明为单位及个人证言,其它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结合证人出庭作证所作证言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对第1-3、5-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中的《住房租赁合同》、2份证明及暂住证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未提交第X号证据中的《商铺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对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2、被告李某所举证据均为书证,均提交了原件相核对,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3、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且无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文某(持准驾车型A1A2驾驶证)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往北沿本市X路行驶至“新概念足浴城”路段某,该车碾压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段某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在郴州明华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于次日入住该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经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某折、右足跗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0年6月7日出院,院方留嘱:全休2个月,门诊随诊,跟踪复查。被告文某为原告垫付了上述检查、治疗所产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共计x元。2010年3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文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某七条第二某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行人段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某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某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3、文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段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7月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足第一、二某、骰骨及经二、三、四某骨基底部多发性骨折并脱位;右足内侧弓畸形,结构破坏;右足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文某为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及鉴定用照相、打印费100元。

二、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2009年5月8日,被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以湘x号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该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6日24时止。同日,被告李某还为该车向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6日24时止。

三、原告段某于2007年4月起租住在郴州市X组X号一村民私房。2009年,原告进入郴州市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工作,担任木工技术班组长。2010年7月26日,该分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分公司月薪3000-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

四、郴州市X镇属我市X区。

除前述,原告段某未获其他赔偿,故酿成纠纷,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段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合法性认定问题及归责处理问题。

一、关于原告段某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具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自2010年3月4日起住院至2010年6月7日出院,住院共95天;医嘱全休2个月,但因原告系于2010年7月8日完成定残,故其误某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0年7月7日),为125天。原告的收入处不固定状态,其误某应按我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薪日日工资为99.63元),为x.75元。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明确主张误某数额为9618元,本院以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9018元。2、依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除医疗护某外,还需护某人员一人进行生活护某,原告的护某参照我市医疗机构护某工一般工资(每日40元)计,为3800元。3、依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通(1997)X号通告,郴州市X镇属我市X区;原告的身体构成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结合其致残程度(10%)计算20年,为x.62元,以原告方在法庭审理中明确主张的数额(x元)为限处理,为x元。4、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院予以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2元)计,为1140元;以原告方在法庭审理中明确主张的数额(1080元)为限处理,为1080元;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损伤程度及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计确定为5000元。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文某对于原告段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身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因被告李某为湘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文某系被告李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予以赔偿;该被告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以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误某9618元、护某3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文某承担80%,为640元,原告自负160元。文某应负担部分。因被告李某还为湘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保险理赔款。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免赔率”约定,本院不予减轻该被告的赔偿责任。依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被告应就第三者责任险负担其应承担的鉴定费部分640元,相应的诉讼费用。该被告对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未予以拒赔,只是要求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部分的诉讼费,该部分诉讼费依原告与被告文某胜、败诉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段某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归责处理。对于原告不合法或无事实依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联合财险郴州公司不合法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的误某9618元、护某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用800元,由该被告以为该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640元(原告自负1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文某、被告李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段某负担84元,被告文某负担980元,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一年四某二某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补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某)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贻予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对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某)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某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某;(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四某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某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某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某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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