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石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宛城区华东木器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村主任。
原告南阳市X村X组(以下简称王堂村X区华东木器厂(以下简称华东木器厂)、第三人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堂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堂村X组法定代表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华东木器厂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孟令坤、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被告以每亩x元的价格“征收”原告19.2亩基本农田。双方约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合法征地手续。“征地协议”签订已经6年了,被告始终没有办理合法征地手续。由于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的土地是基本农田,被告未批先用,在该基本农田上建设了木器厂,时间长达6年。该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土地征收“未批先用“制度等法律法规。为了纠正双方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终止协议,被告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征地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签征地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且经王堂村村委会同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2、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主动向财税部门交纳了耕地占用税、三项整治指标费、所占土地青苗补偿款、安置费等费用;3、被告系宛城区X区里扶植支持的个体企业,有区发改委的批复文件。根据区X村组及工业园区提供的便利条件,被告才同意选址进驻。南阳市X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对该厂项目用地进行了预审,认为占用土地为规划建设用地,符合溧河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溧河乡政府对国土资源局也出具了证明,南阳市规划局也对该企业出局了选址意见书,宛城区城建局也于2004年8月出具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阳市X乡补办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上述均证明被告同原告所签订征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宛城区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实际情况,应为有效协议;4、被告及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但由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5、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有合理的办证期限,但在协议中没有显示,不属实。该宗土地不存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情况,相关手续正在批复,需要一系列相关文件和时间。被告是在保管、暂用该土地,等批复后再进行开发建设利用。
第三人辩称:征地是通过乡X村X组干部到场,别的村里没有过多干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X村X组与被告宛城区华东木器厂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征地协议,双方约定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南新路以西的19.2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每亩x元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建立木器厂生产经营,至今未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2011年4月13日,原告以原征地协议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征地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X村X组起诉被告宛城区华东木器厂、第三人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征地协议无效,实质上是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宛城区华东木器厂辩称被告系宛城区X区里扶植支持的个体企业,原、被告所签征地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且经王堂村村委会同意,并交纳了耕地占用税、三项整治指标费、所占土地青苗补偿款、安置费等费用,原、被告所签征地协议有效,相关手续正在批复,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的处理。……”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依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上的确认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选择行政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王景怀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