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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某某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此款在2012年4元20日前付至原告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主:某某;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此款在2012年4元20日前付至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账户;(收款单位: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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