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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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姜某诉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少元,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信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信阳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姜某诉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少元,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月8月Im河区X村民高中洋,因承包平桥区X区缺乏资金,向原告姜某、杨某借款,并将其经被告颁发的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立有书面保证。为了慎重起见,两原告还专门到被告处查询了高中洋的房产证是真实合法的;同时两原告还要求高中洋为证明其房产证的真实性和其座落在八一路的一处房产价值,于2008年4月23日委托“信阳市明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房产进行了依法评估,估价为180万元。正是在确认高中洋房产证真实性及价值180万元的基础上,二原告才把积攒多年的血汗钱91万元现金借给了高中洋。因高中洋借款后违约,二原告于2008年8月将高中洋起诉到Im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高中洋败诉,并保全了高中洋在八一路的房产。在Im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高中洋的此处房产执行拍卖时,被告却说高中洋的房产有问题,导致无法执行。2010年12月16日,被告发公告撤销了高中洋的房产证,并刊登在2010年12月22日的《信阳日报》上,最终导致Im河区法院执行中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为高中洋办证时审查不严,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错误发证,最后自己撤销了自己颁发的争议房产证;而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颁发证件公信力的高度信任,确信信房权证Im河区第x号房屋产权证真实且房屋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两原告才借出巨款,以致于无法收回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然而时至今日,两个多月的时间过去了,被告没有作出任何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无奈,只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前述请求为感!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行政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答辩人认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具备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而遭受实际损害的直接相对人。对遭受的损害必须是具备确定性、现实性的直接损害,推测的、可能的或假想的损害都不具备请求人资格。二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仅仅是其个人推测认为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权益,而其没有确定性的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损失是答辩人造成的,其损失不具备确定性,其损失最终是否存在,仍未确定。其与高中洋的民事执行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之中,只是暂时未能执行而已。其以此状告答辩人,无非是试图再寻找另一种解决途径而已。二原告的损失并非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答辩人在为高中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活动中,既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也未有对其造成任何损害。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7年7月,而二原告与高中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08年6、7月期间。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在先,二原告与高中洋的民事行为发生在后,从时间上相隔一年之久。从法律关系上,答辩人的行为与其和高中洋之间的民事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原告与高中洋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已早在2008年8月12日就向法院起诉,法院对此分别在2008年11月、12月对此已作出了判决债务人高中洋及其担保人偿还其债务。由此证明,给其权益造成损害及损失的均是高中洋的行为,而非答辩人的行为,且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按照“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及《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损害发生的,且损害的发生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对其造成损害,谁造成的损害,应找谁赔偿。因此,答辩人认为二原告对其损失不具备向答辩人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二、二原告所诉关于借款原因及其抵押之说与事实有符。根据答辩人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证明,从高中洋给二原告所写的借条证明,二原告是分期借给高中洋款(即2008年6月3日,6月5日,7月8日),借条上并没有显示是以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在借条上双方约定有具体还款日期及超期罚款的明确约定,显然对借款如到期不还,是采用罚款来制约债务人履行债务。高中洋没有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在超期2个多月之后(即2008年8月7日),高中洋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其再次延长了还款的具体时间及承诺如果不能还款,二原告有权处理其房产,对高中洋的还款保证书内容,仅仅是其对还款的一种承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抵押,而这种口头承诺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不动产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二原告也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另从法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借贷关系判决书中也没有对抵押及效力问题作出判决认定。说明对抵押之说显然不成立,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更不受法律保护。再从姜某丈夫曾强的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中证明,原告姜某及其丈夫曾强是在2008年6月3日,通过他人介绍与高中洋认识,在高中洋随姜某夫妻到“惠和”小区在建工地实地查看,在确认高中洋有在建工程楼盘及高中洋又向其出示有300万元转款票据,高中洋称只因无领导签定不能支取,需向领导送礼才能支取的情况后,高便向其借款,姜某夫妻处于同情即在6月3日当晚借给高中洋8.5万元,6月5日又借45万元。对原告杨某的借款,其是在这2008年7月31日,是通过曾强兄弟二人介绍与高中洋认识,借给高中洋款是处于对曾强兄弟二人的多年交情及有曾的担保才借款给高的。由此证明,对二原告诉称是在2008年4月23日委托《信阳市明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高的房产进行评估确认真实性及价值180万元的基础上才借给了高中洋款之说,纯属谎言。另从2009年12月3日、4日,原告姜某夫妻二人就其及杨某与高中洋借款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高中洋以虚假事实诈骗其款。此时答辩人对高中洋是否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登记的事实还不知晓,说明二原告对此早已知悉,且损害及损失已经发生。所以即便是无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其损害及损失也会发生。为此,高中洋因二原告向司法机关的控告,因伪造国家证件罪、诈骗罪等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从以上事实证明,二原告出借给高中洋巨款的真实原因并非其在起诉状中所称。因此,也进一步说明其损害及损失造成的原因,是因为高中洋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并非答辩人行政行为造成。在基于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高中洋采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房屋产权证的犯罪行为,为此答辩人根据Im河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高中洋的房屋登记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对其造成损害,那么,对其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对二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91万元及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全部驳回,维护国家利益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当时为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高中洋颁发了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16日,信阳市X村X村X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高中洋颁发的信房权证Im河区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本院认为,高中洋系提供虚假材料而取得了信房权证Im河区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故于2010年7月8日以(2010)信Im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7年7月6日为高中洋颁发的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4日,高中洋用Im河区X组一栋三层楼房(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用于抵押,向信阳市X区农联社吴某店分社贷款2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存放于信阳市X区房产局。2008年7月,高中洋以需复印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为由,把此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从Im河区房产局拿走而未归还。2008年5月下旬,姜某之夫曾强通过原信阳市金属材料公司的杨某斌介绍与高中洋相识。2008年6月3日,高中洋将姜某夫妻二人带到平桥区X区工地,向二人出示300万元的票据,称其现在工程资金暂时无法支取,以其急需资金购买钢材为由借姜某现金8.5万元,并给姜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如不还,一天罚5000元。2008年6月5日,高中洋借姜某款45万元,并向姜某出具的了借条,注明于2008年6月15日还清,如超一天罚x元。2008年8月7日,高中洋又给姜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08年9月6日前将欠款还清,否则原告有权处理其所抵押的房产。2008年7月31日,高中洋通过姜某之夫曾强及曾强兄弟曾庆福介绍,并由曾庆福担保又向本案原告杨某借款21万元,高中洋给原告杨某出具了借条,注明于2008年8月5日还清,同时注明如到期不能偿还现金,用房产抵押。2008年8月12日,杨某向本院民事诉讼时诉状称当时高中洋将土地证押给了他。届时高中洋未能如期还款,2008年8月7日,高中洋亦向原告杨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借杨某的21万元于2008年8月8日还清,如不能兑现,由杨某全权处理高中洋所抵押的房产。后高中洋均未如期向原告姜某及杨某还款,原告姜某、杨某遂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高中洋还款,杨某并要求担保人曾庆福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月11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姜某与高中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中洋拖欠借款不还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清偿责任,判决高中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姜某借款x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该民事判决对于高中洋以房产作抵押未予认定。200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了(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债务应当清偿,高中洋借原告杨某款到期后本应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曾庆福对其中的2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对于高中洋以房产作抵押亦未认定。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高中洋办理产权证的房屋,后五星乡X组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撤销了高中洋的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二原告的民事执行案件已中止执行。2011年7月二原告向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1年9月30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向高中洋颁发的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高中洋提交的虚假材料所致,房产管理中心在办理此产权证过程中虽有瑕疵,但该瑕疵行政登记行为并非导致原告杨某、姜某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姜某系2008年6月3日、5日借款x元给高中洋的,高中洋向原告姜某借款前,姜某夫妻二人曾随高中洋到高中洋所述的惠和小区工地进行查看,且高中洋同时向姜某夫妻称其有300万元工程资金因故不能支取,使姜某夫妻确信高中洋当时有在建工程。而此时原告诉称的高中洋抵押的产权证,因高中洋在信阳市X区信用社吴某店分社贷款20万元办理了他项权证,尚在Im河区房产局存放。高中洋系于2008年7月用不正当手段将该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从Im河区房产局骗出的。2008年7月31日原告杨某借款21万元给高中洋时,亦未用产权证抵押(其民事诉讼状称是以土地使用证抵押的),杨某的借款同时有担保人进行担保。2008年4月24日信阳市明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坐落在Im河区X组(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作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时,原告姜某、杨某与高中洋并不相识,由此可见,二原告借款给高中洋并非基于对房产管理中心给高中洋颁发的产权证的基础上而借的。高中洋在未及时还款时,向二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并将产权证及土地证交给原告姜某,此时高中洋将两证交给原告仅仅起到延缓还款的作用,并不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退一步讲,即便是借款时高中洋已将该产权证交至原告保管,二原告及高中洋亦应及时依法到被告处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但二原告并未依法到被告处进行抵押登记,本院的民事判决对高中洋以房产证作抵押借款的事实均未予以认定,该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登记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对原告姜某、杨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杨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慧萍

审判员任桂萍

审判员李传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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