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其款3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万元。
被告辩某,赵XX系其前妻张柏叶的姐夫。2004年12月16日,其从深圳给张柏叶打款5万元,让张柏叶还赵XX的款,后赵XX从未提出过要求其还款,证明该款已经偿还,即使未偿还,该款也应有张柏叶负责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2004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9日,被告夏XX借原告赵XX现金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赵XX现金叁万元整。因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夏XX借原告赵XX3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某2004年12月16日,其从深圳给张柏叶打款5万元,让张柏叶还赵XX的款,后赵XX从未提出过要求其还款,证明该款已经偿还,即使未偿还,该款也应有张柏叶负责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2004年12月16日被告给张柏叶打款x元,但原告否认张柏叶已经将3万元借款偿还,且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应视为该款未偿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发生在2004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被告夏XX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