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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李某丙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军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李某丙行政撤销一案,2010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军、陈世涛,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由于机构管理体制变动,本院依法追加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1991年7月16日因原告叔叔李某甲智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所在的南夫村支书李某甲庆挪用公款、侵害集体利益之后,原告全家便遭到了李某甲庆及南夫村委的打击报复。李某甲庆不但撤销了李某甲智的会计职务,还不给原告全家划拨宅基地。1995年7月30日,在原告全家尚在上访,要求新宅基地的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单方面给第三人李某丙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纵容李某丙抢占我家老宅基地,并引发了一系列纠纷。2001年济源市法院作出(200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双桥街道办事处的处理意见;2007年河南省高院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济源市政府[2004]X号《批复》;2008年洛阳市中院作出(2008)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济源市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且,河南省高院在2007年、2009年两次发《司法建议函》给济源市政府,要求济源市政府纠正各级政府部门在宅基地系列纠纷案中所犯下的种种错误。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1995年7月30日为第三人李某丙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李某甲家与李某丙家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均曾建有房屋,但由于当地镇X村委会进行统一的村镇规划和宅基地调整,争议地上的房屋均已拆除。此后,李某甲与李某丙均要求使用上述宅基地,但由于道路占用、规划改变等原因,该处宅基地只能归一家使用,基于此,南夫村X村民代表大会两次讨论,决定争议宅基地归李某丙家使用,同时又在村内其他地方为李某甲调整了一处宅基地。对此本院认为,南夫村X村内宅基地的权力,本案争议宅基地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调整给李某丙,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南夫村委会正当的自治权力,济源市政府据此所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已送达并生效。由于作为基础事实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明确归李某丙,李某甲所诉颁发给李某丙的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对其不造成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李某甲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此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育俊

审判员赵小锁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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