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窜至焦作市省地质二队院内,盗走六根钢管、两根塔才(因省地质二队未能提供被盗塔才型号,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作价)。经鉴定,六根钢管价值1296元。
2011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窜至焦作市省地质二队院内,盗走一台电焊机的铜芯。经鉴定,电焊机铜芯价值746.5元。
2011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窜至焦作市省地质二队院内,盗走一台电焊机的铜芯。经鉴定,电焊机铜芯价值746.5元。
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马某窜至焦作市省地质二队院内正在盗窃电缆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省地质二队职工金小磊、李某东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某、吴某乙、原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马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及情况说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最后一起盗窃犯罪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某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