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郭某某,男,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伙同王某星、王某华(二人已判刑)盗掘位于禹州市X镇X村民王某种植有玉米的田地中的古墓。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被盗掘古墓为汉代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