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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榜头镇榜头宾馆旁巷X路口因见不惯陈某某1等人的行为,即持刀等工具无故殴打陈某某1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1自行协商达成《谅解协议书》,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工作说明、《谅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陈某某2的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持械寻衅滋事,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已积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没有掌握被告人已赔偿、获谅解的情况下所作的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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