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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持刀伙同谢海奇、丁凯旋(二人均已判刑)在市X路南段拦截一辆出租车,让司机吕XX去曹镇,车行至曹镇X村北地时,三人持刀对出租车司机吕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60元,手机一部。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持刀伙同谢海奇、丁凯旋(二人均已判刑)在市X路南段拦截一辆出租车,让司机吕XX去湛河区X乡,当车行至曹镇X村北地时,三人持刀对出租车司机吕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60元,手机一部。

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曹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在湛河公安分局曹镇派出所的供述;

2、被害人吕XX于2008年8月6日在曹镇派出所的陈述;

3、同案犯谢海奇于2008年8月30日在曹镇派出所的供述;

4、同案犯丁凯旋于2008年10月28日在曹镇派出所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能真诚悔罪,又投案自首,本院决定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丽娅

人民陪审员李金山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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