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上海奥捷尔汽车应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底层5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奥捷尔汽车应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受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2009年8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普陀监察大队)对上诉人上海奥捷尔汽车应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普)城管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责令其于2009年8月19日17:00时前自行拆除所涉违法建筑。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普府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普陀监察大队所作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该复议决定未改变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以及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因此上诉人以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以复议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奥捷尔汽车应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居雯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