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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许昌市X路南段,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邦德小羚羊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某,证人郭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并全部退赃,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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