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交通肇事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驾驶豫x号车辆行驶至郑少高速口时,将刘忠驾驶原告的豫x号车辆撞坏,经责任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刘忠无责任。原告车撞坏后,修车共花费数千元,但被告却迟迟部支付赔偿款,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为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行驶至郑少高速口时,将刘忠驾驶原告的豫x号车辆撞坏,经责任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刘忠无责任。被告李某乙为肇事车主。原告李某甲作为豫x号车主,在车撞坏后,修车共花费556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等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的结算清单、交费收条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与被告的事故中损坏,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损失5563元。
二、被告李某乙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德勇
陪审员刘鹏
陪审员臧喜宾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