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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重庆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邱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力平,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邱某乙。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李某亲友,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

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江津支公司)、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神州运输公司)、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流公司)、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夏庆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王力平,原告邱某乙、陈某委托代理人彭晓明,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明珠,被告喻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凌晨,被告李某驾驶挂靠在神州运输公司的渝x号货车从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陈某作为李某聘请的驾驶员乘坐在副驾驶位置。02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沪蓉高某公路Xkm+800m路段时,因被告李某违规驾驶,致使该车右前部撞于王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正在修理的渝x号货车(车主是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左尾部。造成王某某和陈某死亡、李某和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等的重大交通事故。三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交通费8252.50,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扣除已付x元,余下x元。要求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并愿意与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内承担除精神抚慰金外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神州运输公司辩称:本事故是因王某某没有安全停放车辆,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夜间停车没有开启应急灯,没有尽到路面观察义务造成,应当由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因渝x号货车与神州运输公司仅是挂靠关系,该车的经营、收某、支配权都是实际车主李某独自享有,该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某承担,神州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与神州运输公司意见相同。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被告李某愿意在交强险外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被告李某已经垫付x元,应予扣除。

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辩称:王某某系渝x号货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邱某甲已经年满18周岁,不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两原告没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证据,不应获得赔偿。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物流公司愿意赔偿原告交强险外10%的合法损失。

被告喻某辩称:同意某某物流公司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渝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喻某,挂靠公司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保险单号码是PDDH(略),责任期间为2010年12月11日0时至2011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车渝x号“川江”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该车驾驶人被告李某,挂靠公司系被告神州运输公司,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责任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0时至2012年2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某某(离异)系原告邱某乙、陈某之子,原告邱某甲父亲,生前住重庆市X组,城镇居民户口,自由职业。

2011年3月7日凌晨,被告李某驾驶渝x号货车从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陈某作为李某聘请的驾驶员乘坐在副驾驶位置。02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沪蓉高某公路Xkm+800m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王某某(化名)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的渝x号货车左尾部接触,渝x号货车向前滑行,与正在地上修车的王某某接触,造成陈某和王某某死亡,李某、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等的重大交通事故。四川省交警总队高某公路支队城南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检某、鉴定、询问事故当事人后,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判后认定:当事人李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在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且该车安全设施不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某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

另查明,1、渝x号货车发生故障后,停靠具体位置的现场图、照片显示:车左尾部小部分停在行车道上,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夜间停车未开启灯光;2、渝x号货车货箱左部、后部反光标识有泥污,影响该车可视度,不符合国家标准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2.7条规定的“所有货车和挂车应在后部、侧面设置车身某光标识…侧面的车身某光标识长度应不小于车长的50%”的要求。3、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4、李某已经预付赔偿款x元,垫付尸检某、车辆检某报告费两项合计4630元;5、原告邱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陈某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有五个婚生子女;6、伤者李某放弃交强险赔偿请求;7、被告喻某对事故车渝x号车系喻某与王某某合伙经营的辩称意见,仅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一份,且与浴缸的陈某不相吻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某、当地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联合证明、王某某的死亡证明,原告为处理善后适宜的交通费发票、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询问事故当事人笔录、四川省交警总队高某公路支队城南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渝x号车的《安全技术检某报告书》、交强险保险单、汽车挂靠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在卷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近亲属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四川省交警总队高某公路支队城南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法损失,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赔偿x元;同时,王某某虽然系渝x号车驾驶人,但事发时王某某已经下车,属渝x号车的车外人员。渝x号车受撞击后与王某某接触,造成王某某死亡的后果,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作为渝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王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了渝x号车外的陈某、王某某两人死亡,李某受伤的后果,而渝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不变对于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的这x元赔偿金应当由陈某、王某某两人的近亲属共同享有,各享有x元为宜。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以王某某系渝x号车驾驶人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李某和被告喻某分别作为两肇事车实际车主应当根据其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分担相应责任;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作为挂靠车主,收某了相应的管理费,应当分别对其实际车主李某、喻某承担的相应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过高某分和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和被告李某要求事故当事人邱某乙红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及神州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喻某提出事故车渝x号车系喻某与王某某合伙经营的辩称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喻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证据和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依法确认如下:

1、丧葬费,按照本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x÷12×6=x(元);

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邱某甲(年仅17周岁),x元/年×1年÷2人=6667.50元。原告邱某乙、陈某均系城镇居民,虽然已经年满75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邱某乙、陈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x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善后事宜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6、本案的相关鉴定费4630元,系被告李某垫付,原告虽然未对此提起诉讼,但这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垫付人李某个人承担,应当由本次事故车双方按过错分担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合计x.50元。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x.5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60%,即x.30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付x.30元;由被告喻某赔偿40%,即x.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陈某的合法损失x.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李某赔偿x.30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付x.30元;被告喻某赔偿x.20元,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喻某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1(原告预交2926元),由原告负担85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000元,被告喻某负担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案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兴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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