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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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湖南永和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石狮市妇幼保健检验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美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永和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火炬城MX组团X栋X、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湖南省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湖南永和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和阳光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二○○八年八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八年十月九日、十二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美华,被告永和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系医学论文《KHC3法检测血清胆红素》的作者,该文发表于《国际检验医学杂志》2007年1月第28卷第1期,原告对该论文依法享有著作权。2008年2月28日,在福州市召开的“福建省临床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会议”上,原告发现被告在会议展厅上向400多位医疗机构及医药公司代表派发其公司宣传资料《永和阳光诊断试剂、红外蓝光生化技术产品介绍》(下称《永和阳光诊断试剂产品介绍》),该《永和阳光诊断试剂产品介绍》中印有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KHC3法检测血清胆红素》全文中的摘要部分,摘要部分有八百多字,原版照抄,一字不错、一字不少。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采纳。与此同时,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还擅自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了《KHC3法检测血清胆红素》全文中的摘要部分。2008年3月10日,原告向泉州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网站的侵权事实作了公证。2008年3月27日,在江西省南昌市举行的“第五届全国检验医学及输血用品博览会”上,被告又在博览会上向全国近万名医疗机构及医药公司代表派发上述《永和阳光诊断试剂产品介绍》资料。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公司《永和阳光诊断试剂产品介绍》及网站上摘录、登载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在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置之不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在报刊及其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x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共2份:

证据1:2007年1月出版的《国际检验医学杂志》第28卷第1期。

证据2:石狮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石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医学论文《KHC3法检测血清胆红素》享有著作权,且该论文的著作权中财产权全部归原告享有,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共2份:

证据3:被告的宣传资料《永和阳光诊断试剂产品介绍》。

证据4:泉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公司宣传资料《永和阳光诊断试剂产品介绍》中及其网站上登载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第三组证据共4份:

证据5:1650元的公证费发票。

证据6:原告何某某2007年6月的工资奖金明细表

证据7:2008年3月9日至10日原告到泉州市办理侵权公证以及3月13日至4月14日原告领取公证书所花费的247元交通费发票、386元住宿费发票、90元伙食费发票、800元误工费票据。

证据8:律师代理合同及8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证据9:石狮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关于我院职工何某某同志完成论文过程的证明》,证明被告称在网站上引用了其说明书的摘要部分,不能成立。

证据10:石狮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关于我院职工何某某同志撰写论文付出劳动和成本的证明》,证明原告为撰写论文所付出了劳动和成本。

证据11:2008年3月、9月原告何某某的工资单,证明被告应支付误工费。

被告永和阳光公司辩称:1、涉案论文中的参数、方法来自于我们的操作程序及我们的产品说明书,原告作试验所用试剂也是免费试用被告的专利产品,因此,被告对涉案论文也享有相应的著作权。2、涉案论文的著作权按惯例已转移到国际检验医学杂志,被告只能向该杂志社编辑部取得谅解与认可,因此未能与何某某沟通,说明我们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3、被告的引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何某某涉案论文的著作权。4、即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论文的著作权,原告没有任何某际损失,其主张赔偿20万元损失不能成立,依法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永和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希迈国际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何某某使用的x批号试剂是不存在的。

证据2:永和阳光公司与美国希迈国际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英文),证明永和阳光公司为美国希迈国际集团公司在亚太地区的唯一合作商。

证据3:广州康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美国希迈国际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英文),证明原广州康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为美国希迈国际集团公司在亚太地区的唯一合作商,原广州康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对原告使用试剂在中国享有独家生产和销售权。

证据4:广州康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希迈医学诊断用品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广州康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希迈医学诊断用品有限公司。

证据5:永和阳光公司收购广州市希迈医学诊断用品有限公司的联合声明,证明永和阳光公司收购了广州市希迈医学诊断用品有限公司。

证据6:广州市希迈医学诊断用品有限公司的两个产品(总胆红素、直接胆红素)注册证,证明从注册日期起总胆红素、直接胆红素两个品种才开始在国内开始流通,以前都是免费给医院、科研单位进行试验、宣传。

证据7:广州市希迈医学诊断用品有限公司的两个产品(总胆红素、直接胆红素)说明书,证明对总胆红素、直接胆红素的原理、成分、各项技术参数进行说明,原告论文是引用了被告的说明书综合写出来的。

证据8:2003年广州市希迈医学诊断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证明原告何某某是利用广州市希迈医学诊断用品有限公司“红外蓝光检测技术”资料中的原理、观点写的作品。

证据9:永和阳光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何某某的论文引用了该公司的资料报告。

证据10:原告何某某论文引用永和阳光公司文字资料一览表,证明何某某的论文引用该公司文字具体对照。

证据11:原告何某某的论文原文。

证据12:永和阳光公司的两个产品(总胆红素、直接胆红素)注册证,证明广州市希迈医学诊断用品有限公司并入永和阳光公司的过渡期内“红外蓝光试剂”没有正式流通,试剂是免费提供各医疗机构。

证据13:永和阳光公司2006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永和阳光公司2006年没有获利的经营状况。

证据14:永和阳光公司2007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永和阳光公司2007年没有获利的经营状况。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和阳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网站上引用了原告论文摘要部分,不能证明永和阳光诊断试剂产品介绍说明书中引用了论文摘要部分,且只是为了学术交流,被告已立即将摘有原告论文部分的网页删除。永和阳光网站不仅仅是推销网站产品,包括了生产、科研交流。对证据5无异议,但公证费与被告无关。证据6工资奖金明细表盖章是检验科的公章,不是医院的公章,不能真实说明工资实际情况,到底算了多少误工费我方不清楚,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工资奖金明细表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律师代理费应与诉讼费的标的额相结合,该费用应按实际标的费用计算。证据9的单位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是虚假的,因该单位无法证明其内容,原告以公家名义出具的材料不具有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论文是否抄袭了美国希迈国际集团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对证据10,单位无法证明付出劳动的成本,到底花费成本有多少自己应出具证明,不应由单位出具证明,即使付出成本,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证据11是重复计算损失费用,不能作为损失费。

针对被告永和阳光公司对原告何某某所举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何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网页版权是属于被告的商业网站,不是属于学术网站,且摘录不是在学术论文中,而是在被告经营的永和阳光诊断试剂产品介绍中。2、误工费是根据工资表来计算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发票总额1650元、工资是722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是20万元,根据《湖南省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10万-50万不超过4%,8000元不超过该标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万元的依据是法定赔偿。3、原告论文有数据显示,可以进行查证。

对被告永和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涉外的法律文书应经过中国公证机构公证,才予以认可。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其中文版的合同没有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法律依据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4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因没有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是否是我方创作之前产生的,被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论文属学术性论文,是否引用了广州市希迈医学诊断用品有限公司的说明书,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9至证据11,原告代理人认为:1、从论文目的可以看出,是采取KHC3法检测血清胆红素,其方法、原理具有唯一性的。2、关于文字资料有多种表达的方式。3、总胆红素构成是固定的,肯定与被告所称的总胆红素构成是一致。4、直接胆红素原理也是固定的。5、经过实验从而分析参数,其参数是固定的。6、原告与被告的表达方式不一致。原告论文的内容与被告说明书是否雷同,原告只是使用美国希迈国际集团公司的产品进行医学试验,文章所使用的数据均是原告实验获得,与该公司无任何某系。对证据12至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永和阳光公司所举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永和阳光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方代理人歪曲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外文书证不需要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2、原告论文是参考被告产品的宣传资料,而原告在其论文中未注明。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的证据1、证据2,证明原告系涉案文章的作者,且享有该论文的著作财产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的证据3、证据4,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对此无异议,其辩称只引用了原告论文的摘要部分,且只是为了学术交流,并已立即删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实施的公证活动是其维权所必需的,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是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费用超出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认定。证据9系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其单位不能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写作涉案论文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成本,但仅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其损失情况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决定。证据11是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永和阳光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的来源不清楚,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形式不合法,且该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8年1月14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且原告也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9日,而涉案论文的写作时间是2006年,故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证据10不属于证据。证据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2、证据13、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7月,何某某与杨宝圩、蔡月真利用美国西迈国际集团公司免费提供的商品—胆红素试剂,根据该试剂所附说明书介绍的操作方法开始做医学试验,2006年4月完成医学论文《KHC3法检测血清胆红素》,并于2007年1月发表在《国际检验医学杂志》第28卷第1期上。2008年2月,在福州市召开的“福建省临床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会议”上,原告何某某发现被告永和阳光公司的宣传资料《永和阳光诊断试剂产品介绍》)中印有其写作的《KHC3法检测血清胆红素》一文的摘要部分,摘要部分有六百多字。2008年3月,原告何某某发现被告永和阳光公司未经其许可,还擅自在被告永和阳光公司网站上发布了《KHC3法检测血清胆红素》一文的摘要部分。同年3月10日,原告何某某向泉州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永和阳光公司网站的侵权事实作了公证。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永和阳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永和阳光公司在其网站和宣传资料中及时撤销了《KHC3法检测血清胆红素》一文的摘要部分,但双方就经济补偿的数额意见不一。原告何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

1、发表在《国际检验医学杂志》2007年1月第28卷第1期上的医学论文《KHC3法检测血清胆红素》系何某某、杨宝圩、蔡月真共同署名的作品,2008年7月30日,杨宝圩、蔡月真声明自愿将该作品依法获得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全部转让给何某某。

2、原告何某某为制止被告永和阳光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3173元,为本案诉讼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3、被告永和阳光公司是2006年3月17日核准成立的一家生产和销售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生化、血球试剂)等医疗器械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28日,广州希迈医学诊断用品有限公司并入永和阳光公司。同年11月29日,该公司获得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总胆红素(TBIL)诊断试剂盒和直接胆红素(DBIL)诊断试剂盒的医疗器械注册证。2007年度,该公司的利润总额亏损68万余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的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发表在《国际检验医学杂志》2007年1月第28卷第1期上的医学论文《KHC3法检测血清胆红素》的署名作者系何某某、杨宝圩、蔡月真,2008年7月30日,杨宝圩、蔡月真已声明自愿将该作品依法获得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全部转让给何某某。因此,何某某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称其对涉案作品享有部分著作权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和阳光公司在其宣传资料《永和阳光诊断试剂产品介绍》及其网站上原文登载涉案作品的摘要部分,没有经过原告何某某的许可,侵犯了原告何某某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于被告永和阳光公司提出的其引用涉案作品摘要部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何某某涉案作品的侵权,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辩论意见,经查,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被视为合理引用。也就是说,作者在引用时,“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而不加以说明、评价,只是简单的复制,不能视为合理引用;此外,合理引用的目的被限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范畴内。本案中,被告永和阳光公司在其宣传资料《永和阳光诊断试剂产品介绍》及其网站上原文登载涉案作品的摘要部分,目的是用以宣传其生产和销售的胆红素试剂,而并不是为了介绍和评论涉案作品;且摘要部分系涉案作品的实质部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是整个作品的精华和灵魂所在,现被告是全文登载,因此,其即使注明了作者的姓名、出处,也不构成合理引用。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和阳光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何某某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诉讼之前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永和阳光公司即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永和阳光公司侵权的性质、后果及其经营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之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上述被告赔偿数额之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另行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和阳光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注明了该文作者的姓名、出处,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未对原告的其他权利造成损害,且杨宝圩、蔡月真授权原告何某某维权的范围也仅限于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财产权部分,故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永和阳光公司在报刊及其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永和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永和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永和阳光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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