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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虞城县支行与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虞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信贷部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1974年10月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3月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4月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虞城县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25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该款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52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有王某某、孙某某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因所经营的窑厂不景气,暂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在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0%,该借款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二人进行了担保。3、被告申请借款时的证明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借款时的基本信息。

被告朱某某及王某某、孙某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因王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3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该款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仅偿还部分借款,下余借款x.52元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2009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进行的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52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胡长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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