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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胡B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B。

委托代理人韩某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胡B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胡B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来欠我建筑料款x元,后来急用钱又向我借现金x元,2009年3月31日向我出具了欠条,明确约定2009年8月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B偿还原告吴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的是x元而不是x元,x元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我老师出事借了x元,第二次我母亲生病借了5000元。该借款发生后,我替原告承担了4000元债务,我替原告承担的4000元债务原告不认可,该4000元债务不能再由我承担了,应由第三人向原告主张4000元债权。建筑料款是原告与商桥武术学校发生的关系,关于建筑料款原告与商桥武术学校还没有结算,还存在争议,即使应由被告承担,也应征得商桥武术学校的同意,被告承担该建筑料款的前提是原告与商桥武术学校无争议,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相关的欠款凭证。建筑料款的支付系买卖合同之诉,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胡B给原告吴某出具了欠条,上面写明:原欠建筑料款壹万肆仟元今借现金贰万陆仟元整共欠肆万元整09年8月归还,如不兑现已东方之子抵押车号x欠款人胡B证明人:邢C、陈D、李E,09年3月31日。对于该欠条,被告称欠条上的签字是他签的名字,但上面内容不是他写的,上面写的建筑料款不真实,是原告与商桥武术学校发生的关系,他借原告的是x元也不是x元,该借款发生后,他替原告承担了4000元债务,扣除该4000元他应欠原告x元,欠条上写x元是先写的条后给的钱,分两次给了x元,没给够x元。原告称欠条上的内容和名字都是被告写的,即使欠条内容不是被告所写,有他签名认可。建筑料是被告让送到商桥武术学校的,送建筑料的时间是2005年,当时没写条,被告认可x元。2009年3月31日晚上,被告向我借x元,当晚自动取款机取了x元给被告,第二天又给了被告6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替他还了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B借原告吴某x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其借原告的是x元而不是x元,而且他还替原告承担了4000元债务,但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欠条上写的建筑料款壹万肆仟元,原、被告双方虽均认可建筑料送到了商桥武术学校,但商桥武术学校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建筑料款与本案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本案的起诉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故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17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吴某承担280元,被告胡B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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