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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口头约定有钱后马上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6万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该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陈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3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50元,合某5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宝琴

审判员吴志祥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谢依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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