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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民一初字第233号周某乙诉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

被告苏某,女。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0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苏某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及生育的情况属实,但被告与原告分居时间是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湘潭县X组共同兴建了两层楼房一栋。原告从2006年起就和浏阳市一个叫李小玉的女人在一起生活,为此被告还亲手打过她。原告还为这个女人分别在长沙和株洲购买了房子和门面,孩子一直是被告在抚养。如果没有第三者的话,原、被告是有一个和睦的家庭的。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必须将上述财产分给被告一半,或者直接拿30万元给被告,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辉与被告苏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并同居,于1995年在湘潭县X组共同兴建了两层楼房一栋。1996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从2006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8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某、户籍证明、湘潭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充分了解,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双方能够正确面对,加强沟通联系,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葵

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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