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起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芬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5年5月10日在衡东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袁某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5年5月10日在衡东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婚后夫妻感情甚好。2011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2012年4月23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此次原告起诉离婚也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起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芬芬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刘芬芬;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2年5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