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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李xx胞弟。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3日21时许,自诉人李某某见家中电压不稳,同其妻李x琴出门查看,见被告人李xx站在凳子上在正在检修两家共用电表箱内的电路,自诉人李某某前去阻止时与被告人李xx发生争执,李x琴持木棍向被告人李xx打击未打中,被告人李xx在与自诉人李某某厮抓中持电笔致伤李某某左某睛,李某某疼痛倒地,李x琴见状将被告人李xx面部抓伤。李某某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某、眼眶刺伤;2、左某球结膜裂伤;3、左某皮下、框内积气;4、左某眶臂骨折;5、急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李某某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李某某花住院医疗费共计7819.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中致其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李xx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7819.5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某5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打印费72元,共计x.50元的90%,即x.7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3月13日21时许,正在家里看电视,见电视机和电灯一闪一灭断电,他到屋外电表箱去看,见李xx正照着手电筒站在凳子上在戳弄电表,他说李xx不该戳动他家的电表将其家电弄断,李xx说自己家里的电灯不亮是他给电路弄断的,为此相互对骂,李xx从凳子上下来用手电照着他的眼睛说:“我把你的眼睛戳瞎”,就用那个测电笔将他的眼睛戳伤。他蹲在地上,其妻李x琴见状持木棍打李xx,组长来后让其去治伤。

2、证人李x琴(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妻)证实,2010年3月13日21时许,她和丈夫李某某在家里看电视,见电视机突然发生断电,她到屋外去看,见李xx用手电照着正在戳两家共同的电表箱里的电表,她说李xx不该戳她家电表,李xx骂其瞎了眼睛,她喊李某某出来看,李某某来与李xx发生了争吵,她持木棍去打李xx没打上,李xx从板凳上下来用手电照着李某某的脸,一只手用测电笔向李某某左某戳去,李某某疼痛倒在地上,她就将李xx的脸部抓伤。被组长张治东拉劝开,并让先去治伤。

3、证人张xx证实,2010年3月13日晚,李某某的媳妇李x琴到他家说李xx把李某某的眼睛打伤了让去看,他去见李某某的左某睛在流血,李某某说是李xx打的。

4、证人张x莲(系受害人李某某岳母)证实,2010年3月13日中午,李某某修院坝,把土撒进李xx的厕所里,李xx和她女儿李x琴发生了互骂。21时许,她听到屋外有吵骂声,她出去看见李xx媳妇把李x琴的腿抱着,她将其二人拉开,李某某躺在堂屋的沙发上,见李某某眼睛、脸上都是血,听说是被李xx用测电笔戳伤的。

5、证人刘xx(系被告人李xx之妻)证实,2010年3月13日21时许,她在张x文家烤火,听说丈夫李xx与李某某正在吵架,她跑回去见李xx站在凳子上与李某某、李x琴争吵并打起来了,怎么打的她没有看清,打完后李某某说眼睛受伤了。李x琴去找组长张x东,张x东来后用手电照着看李某某和李xx的伤,李x琴上前就打她两耳光,并抓住她的头发打,被张x东劝阻让去治伤。

6、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记载,李某某(1)左某眼睑、眼眶刺伤;(2)右眼球结膜裂伤;(3)左某皮下、眶内积气;(4)左某眶壁骨折;(5)急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

7、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某某为轻伤九级伤残。

8、李某某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交某、打印费等票据在卷可查。

9、被告人李xx供述,2010年3月13日21时许,见家里的电灯不亮,他到屋外电表箱处站在凳子上用测电笔检修电路,李某某来说其把他家电灯弄的接触不良,并骂他是个短命的,他正在弄电路,李某某持木棍把他额部打伤,并把他从凳子上打滚在地。并将他按住,李某某的妻子李x琴用木棍打他的腰部,又用手抓他的脸部,李某某说眼睛痛,将他放开。去找组长张治东。他见手上拿的测电笔尖部断掉了。张x东来后把双方的伤看了一下让去治伤。李某某的眼睛肿了并出血,不知是怎么伤的。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xx致李某某轻伤的事实,二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检修电路与自诉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持手中测电笔致李某某左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李xx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xx持测电笔致伤李某某左某的事实,不仅有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琴、张x东、张x莲证实李某某当时左某受伤情况,被告人李xx自己供述在与李某某发生厮抓中李某某左某受伤,手中的测电笔尖部断掉,且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结论所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由于被告人李xx的行为致自诉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判根据双方过错责任,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判决被告人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对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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