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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谭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杨安,湖南强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所在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及原审第三人谭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上诉主张其通过与衡阳市房地产经营集团总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购买了衡阳市X路X-X号地段爱民大厦808户房屋,之后该房屋长期被他人居住,且其收回房屋的要求遭拒绝;2006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给第三人谭某某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诉人洪某某直到2010年5月到市房产局办理房产证时才知道房屋已经被本案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洪某某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在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遂于2010年6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上诉人洪某某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洪某某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助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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