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还某
被告刘某
被告崔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还某与被告刘某、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5元,由原告还某负担。
审判员刘某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