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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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因盗窃被宁乡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于2001年上半年释放;2011年12月9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曾某因身上没钱用,就想在公交车上扒点钱。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宁乡县汽车南站坐上18路车,当车行至宁乡X镇X路X街附近时,被告人曾某趁被害人覃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其左边上衣口袋划开,盗得现金591元和一部价值310元的SUNP手机。被告人曾某准备下车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所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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