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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归案,次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书记员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喻某与何泽华等人到宁乡X镇沩滨中学看球赛时,宁乡X镇沩滨中学老师即被害人周某某见被告人喻某等人非本校学生,便将被告人喻某等人劝离学校。2011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喻某和何泽华等人携带砍刀在宁乡X镇X路X路交叉路口处拦住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汽车,被告人喻某持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为轻伤。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喻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在审理中,被害人周某某表示将另行提起对被告人喻某等人的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伍某、邓某丙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人民陪审员宋国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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