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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原告谢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其为了履行温州市X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于2011年6月21日赴某某发展银行松江支行办理委托合同注销手续,该行行长表示必须要在该行被告账户上存入(略)元,然后再由银行将款项划入原告账户,只有走完这个流程才能注销原来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当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说明银行的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没有足够钱款存入账户,要求原告自己筹钱完成注销手续。原告为尽快完成调解书义务,遂于2011年6月22日下午筹集(略)元整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汇款完毕后,被告公司立即通过网络银行将该笔款项转移,原告发现后立即报警,并在此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归还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略)元整,并支付2011年6月23日起至被告还款时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经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委托某某发展银行松江支行将2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期为六个月。后因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遂向浙江省温州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6月17日经审理后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借款220万元,此款于2011年6月17日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负责办理与某某发展银行松江支行委托贷款合同手续,此手续于2011年6月24日完成。逾期不办理,则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万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当日,被告即履行了第一条内容,向原告支付220万元。原告为履行调解书第二条内容,于2011年6月22日赴某某发展银行松江支行,根据银行方提出的操作程序,以信用卡转帐方式将2,274,500元现金汇入被告在该行的存款账户(账号为x-x),拟再从该被告账户将该笔款项作为还款划转给原告,以完成委托贷款合同的注销手续。然该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即由被告以网银转帐方式转移。原告发现后,于某日向公安部门报警,后又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电话催讨该笔款项,但均未果。现原告因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后,被告到庭称原告在温州市瓯海法院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本息1,029,500元,但原告只承认收到其中40多万元,其余款项由于某告根据原告的指定汇入案外人账户,原告事后却违背诚信不予认可,故被告暂时扣留了本案所涉款项2,274,500元。

以上事实,由(2011)温瓯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进某、接警回执单、电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本案中,原告为履行已生效的温州市X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容,根据银行的操作规程和要求,将自己筹集的2,274,500元款项汇入原告账户,以履行调解书规定的注销委托贷款合同手续之义务。然而,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擅自转移并占据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侵权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74,5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于某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借款结算有误,可另寻其它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据此作为拒绝返还原告2,274,500元款项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2,274,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27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6元,减半收取12,49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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