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上诉人李某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波,被上诉人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和洛阳市X乡规划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洛阳市X区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事项,书面委托洛阳市城管监察二大队办理。洛阳市城管监察二大队在执法中发现原告李某在凯旋西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楼体上,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10月29日,原洛阳市X乡规划局对原告履行了告知、听证权利等程序。因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在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听证室举行了听证会。原洛阳市X乡规划局于2010年12月16日对原告共同作出了(2010年)洛建罚字第X号处罚决定(以下称被诉处罚决定),限其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另查明,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X组建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将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划入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2010年5月,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挂牌,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印章启用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并同时废止了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印章。
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是我市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洛阳市X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
七条及《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
定,原洛阳市X乡规划局对不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的构筑物具有共同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李某在城市中心
区域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楼体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且影响市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原洛阳市X乡规划局共同依法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原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虽然被政府下文规定不再保留原名称,但新组建的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是由政府三个职能部门组成的,人、财、物的合并及职权交接需要有一个过程,在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废止原三个部门印章而启用新的印章之前,原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等单位仍具有履行法律赋予其的行政管理职责,原印章当然有效,原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印章的启用,原告不服原洛阳市X乡规划局共同做出的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是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和洛阳市X乡规划局。原告认为原洛阳市X乡规划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及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是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而制定的。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结合洛阳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是法律,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是地方法规,但因他们的调整对象不同,其规定之间不存在抵触问题。在城市内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楼体外部设置户外广告,就设置户外广告本身是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但同时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将户外广告设置在临街楼体上,影响了市容,也违反了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规定,即原告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这在法学理论上称为法律上的竟合。原洛阳市X乡规划局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抵触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告提出的从执法开始至今,未见过洛阳市X乡规划局执法人员的问题,因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两个行政机关共同做出的,还存在行政委托执法的问题,在行政处罚前的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中,均有两个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有两名执法人员执法。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原洛阳市X乡规划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隐瞒被告违法执行的证据,隐瞒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和事实,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被告强制执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违法,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强制执行违法。3、请求依法判决原洛阳市建委公章是废章,没有法律效力。4、洛阳市规划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效力。5、请求依法撤销(2010年)洛建罚字第X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和洛阳市X乡规划局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原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是我市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洛阳市X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上二行政机关依据上述法规规定,结合上诉人李某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事实,对李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李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李某称被诉处罚决定适用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冲突,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因为二者的立法目的不同、调整的对象也不同,《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而制定的,《广告法》是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而制定的,二者并不冲突。
关于上诉人李某认为原洛阳市建委公章是废章没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洛建(2011)X号文件《关于启用新印章废止旧印章的通知》明确说明了新印章的启用和旧印章的废止时间是2011年3月12日,因此,在2011年3月12日之前,原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印章当然有效。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任海霞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