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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44岁。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被告王某乙,男,34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22.5吨,每吨268元,计款6030元,当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被告以暂时经济紧张为由,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03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只写了22.5吨,没有写价格,钱当天没有付款是事实,停了多长时间我忘了,王某甲和王某乙说给马某某2000元,我写帐上了。第二次给钱时王某甲不干了,给钱是王某乙和王某堂给的3000元钱,我下帐了,从那以后我就不管了。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知道咋回事,给钱也不是经我的手给的,第一次是经王某甲,第二次我不知道经谁的手给的,其他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合伙经营沈庙予制厂,被告张某某系二合伙人的会计。2007年6月17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联系,原告给被告拉水泥一车,共计22.5吨,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据了收据,并盖有沈庙予制厂的印章,没有写单价。2007年7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水泥款2000元,原告收到款后写在原告持有收条的右上角。后来被告以抵以前的欠帐为由将落款2000元的字样撕掉。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08年以沈庙予制厂为被告在本院城关法庭起诉。经核查沈庙予制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城关法庭没有立案,为此,原告又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货款603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有合伙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被告2000元的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是抵偿以前的欠款。因原告没有提供抵偿以前欠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又不认可。因此,原告所收的款应抵偿被告所欠的货款,原告起诉时水泥的单价是按每吨268元,原告没有提供该项内容的相关证据,而被告认可是每吨250元,且在本院调取被告交给城关法庭一份收条时,也能说明被告收原告拉的水泥为每吨250元,该收条又能与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的单价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水泥款应按每吨250元计算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不是合伙人,而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合伙会计,被告张某某所出具的收条,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的货款已付清。因被告提交城关法庭的一份收条,所书写的内容是被告自己书写,而不是原告所为,且被告又没有将给原告所出具的收条收回,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货款5625元,原告已收2000元款抵偿后,二被告再偿还原告货款3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应启

审判员李庆申

审判员廖士亮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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