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陈某某,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月,被告人曾某先后两次通过他人将65箱(每箱12瓶)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从贵州遵义运至上海,并以每箱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建国(已被判刑)。2010年1月4日,当徐建国再次以相同价格从曾某处购得前述白酒50箱,并前往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站营业部准备提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曾某三次销售给徐建国的印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115箱白酒均为假冒酒类商品。综上,被告人曾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18,500元。
被告人曾某经网上追逃,于2010年5月8日在贵州省仁怀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某、石某、郑某某证言,另案判刑的徐建国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帐户明细查询,包裹单复印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报告书》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鉴于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