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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任某某、闫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徽省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闫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因建设需要向两被告承包的霍邱县X乡X村窑厂购买x块红砖,每块0.27元,计款x元。两被告并给原告预开了售砖发票,同月25日,原告将砖款付清,被告任某某在发票上签署“款已付清”字样。此后,原告到该砖厂取砖时,发现该砖厂已转让并停产。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红砖x块或退还红砖价款x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未交付红砖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闫某某辩称:霍邱县X乡X村窑厂是任某某承包的,请我去帮忙,负责划小票。原告方的砖票是2008年7月20日开的票“任某某此票,款到位有效”,这字是我签的,但“款以(已)付清”,证明任某某字不是我写的,是任某某自己写的,款是任某某自己收的。原告没拉到砖,钱应该退还给他,但我不承担退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两被告给付红砖x块或退还价款x元,变更为退还原告红砖价款x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因建设李楼矿110千伏变电站,向被告任某某承包的霍邱县X乡新河砖厂购买红砖x块,每块单价0.27元,计款x元,并由该砖厂经办人闫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给原告预开了销售证明。该销售证明载明:红砖x块,单价0.27元,金额x元,销售证明下方记载:“任某某,此票,款到位有效,闫某某(并加盖印章),还加盖了新河砖厂财务专用章”;销售证明上方记载:“款以(已)付清,证明任某某,7、X号,交款单位:李楼矿110千伏变电站”。此后,原告方到该砖厂取砖时,发现被告任某某已将砖厂转让他人承包并因故停产。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其当庭举出的由被告方出具的“销售证明”和霍邱县X乡X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被告闫某某的陈某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任某某承包新河砖厂期间,交付给该砖厂价款x元用于购买红砖,被告任某某接收原告购砖款并以其承包的新河砖厂的名义给原告出具销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成立。因此,本案属买卖红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退还红砖价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但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未按约定交付红砖,且被告将原承包的新河砖厂转包后因故停产,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闫某某陈某其并未参与承包新河砖厂,只是被告任某某聘用人员,不应承担买卖红砖合同义务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省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红砖价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家启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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