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丁某某,被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之夫万良朋与吴某某原系战友关系,且两人交情较好。郭某某与高某甲系同届同学。2006年11月1日郭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郭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协商购置高某甲的客车一辆,价值x元;吴某利付13万元,郭某某付13.5万元;双方同意共同经营。同日,吴某某与高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高某甲将苏x号客车一辆转让给吴某某,价格为27万元。双方签订该协议时郭某某也在现场。高某甲于签订协议当日将该车交付吴某某。

郭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将其应付车款交给了吴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某某将该车款交给了高某甲。高某甲认可吴某某给付车款1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高某甲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以及被告郭某某也在现场等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二被告合伙共同出资购买原告高某甲的车辆的事实,且该事实也是本院(2007)邳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购买原告高某甲的车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即2006年11月1日支付,逾期未付,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郭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高某甲要求二被告给付车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车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共计16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与郭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在前,吴某某与高某甲签订购车协议在后错误;2、郭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吴某某与郭某某共同签订购买高某甲中巴车的协议,判令共同承担购车款错误;3、吴某某与高某甲签订的购车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购车款未付清错误;4、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7年7月郭某某以合伙纠纷将吴某某、沈宪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7)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民事判决中对苏x号客车系郭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共同出资购买,并已实际合伙经营等事实进行了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和被上诉人高某甲均同意进行心理测试。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上诉人郭某某和被上诉人高某甲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被测人郭某某记忆中存在郭某某支付给吴某某13.5万元购车款的相关信息。被测人高某甲体能较差,对相关问题反映不明显。

本院认为,苏x号客车系郭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共同出资购买,并已实际合伙经营等事实,已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民法通则》“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吴某某和郭某某共同给付高某甲车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郭某某提出苏x号客车并非其与吴某某合伙后共同购买,不应共同承担购车款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提出吴某某与高某甲签订的购车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此,郭某某作为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购车协议已履行完毕负有举证责任。在郭某某对购车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并结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郭某某进行心理测试的测试结果,对郭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郭某某提出高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吴某某与高某甲签订的购车协议中对于购车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故高某甲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青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