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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渠国新,河南金通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任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原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德公司)诉被告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同时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佳,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渠国新、候晓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13日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鸿德广场工程实施监理,被告承诺采用有效控制手段,保证工程按期完成,工程质量达到省优标准。同时约定,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所有资料提交业主备案。但在实际监理过程中,被告怠于履行职责,使工程期限拖延,工程未达到省优标准,监理资料也未提供,使原告不能为工程办理各种证件手续造成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其中房屋市场价差额164万元,延期交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5万元,其它无形资产中的50万元的部分数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履行完毕交付至今已七年时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工期迤延因原告中途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项目及付款不及时造成,责任不在被告。三、工程质量未获省优,是因为原告在发包时,只对土建部分约定省优,对其它配套工程未约定省优标准,也未按省优工程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被告不承担责任。四、鸿德广场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验收报告已注明资料齐全。五、原告所诉损失无合法依据,与工期延误,工程资料交付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日,被告中兴公司向原告鸿德公司出具监理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工程于2000年12月底完工,质量标准达到省优。若由于监理原因,达不到约定的进度和质量,愿承担监理费10%的罚款。同年8月13日,中兴公司和鸿德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鸿德公司将南阳鸿德广场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给了郑州中兴公司,该工程面积x平方米,系多层和高层商住小区。工程总投资暂估4600万元,监理日期为1999年8月13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限为1年零4个月18天,共505天。双方约定,监理酬金(即监理费下同)按工程总投入的1.05%计取,付款办法是合同签订以后鸿德公司支付监理费5万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工程完工结算付至90%,其余待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后结算付清。结算时按实际工程投资额计算监理酬金的数额,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25条还约定了如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经济损失,应向业主赔偿,累计赔偿数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的总数(除去税金)。

1999年10月3日,鸿德公司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公司,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将鸿德广场工程发包给了两公司承建,规定工期453天,2000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合同签订后,省五建、省七建即开始施工,中兴公司即派侯某某等监理人员进入工地进行工程监理工作。鸿德广场工程于2001年10月全部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未达到省优标准,工程造价x元,比暂估投资额多出x元,工期超期273天。按双方约定的监理酬金计算办法,监理费应为92.04万元,鸿德公司已付42.7万元,尚欠49.34万元。鸿德公司认为中兴公司未履行好双方监理合同的约定,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拒付尚欠的监理酬金,并起诉请求中兴公司赔偿损失120万元。

另查明,鸿德广场工程于2001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备案时间是2003年5月26日,鸿德公司与省五建的结算时间是2006年1月19日。

2007年12月20日,南阳房地产行业商会证明合格工程与省级优质工程市场价格差一般为房屋造价的5%,因建材价格上涨因素,差价可增至10%。2008年6月25日南阳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对商品房工程差价的价格认证书,认定2002年南阳市商品房省优工程与合格工程差价幅度为单项工程造价的2%—3%。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州中兴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鸿德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酬金x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证书,建设工程合同书,南阳市房地产行业商会证明,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书等证据为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承诺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中兴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该获得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另行判决),但未按照约定使工程按期竣工,达到省优质量标准,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监理酬金的10%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中兴公司认可的原告应支付的酬金数额计算为x元。被告中兴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工程未达到省优标准,未按期竣工是原告和第三方造成,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鸿德公司所诉损失120万元,庭审时增加至200万元,因增加部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视为自动撤回增加部分的请求。原告提出因工程未按期竣工,未达省优标准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在售楼时,也未向社会公示楼房的质量标准及差价,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以被告违约拒绝支付被告监理酬金视为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玉海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殷玉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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