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始县X镇广播电视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站站长。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某,男,年龄不详。
被告安徽省淮南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X镇X村工业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固始县X镇广播电视站(以下简称黎集广播站)诉被告朱某甲、陶某某、安徽省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集广播站的站长赵某、被告朱某甲、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泉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集广播站诉称,2009年8月13日15时10分,被告朱某甲雇佣的被告陶某某驾驶的x皖x挂车沿G312线向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镇X路段时,被告陶某某因操作不慎,将原告所有的有线电视光缆线路撞断,并将光接机、光接盒等损坏。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车挂靠在淮南泉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动,同时该车在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76元。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的车辆并没有直接撞上原告的有线电视光缆,是原告的光缆事前就坏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朱某甲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陶某某、泉源运输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5时10分,被告朱某甲雇佣的被告陶某某驾驶的x皖x挂车沿G312线向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镇X路段时,被告陶某某因操作不慎,将长兴集至马塘村的电线杆及杆上的广告牌撞坏,再由广告牌将原告所有的有线电视光缆线路一条挂断,进而导致损坏一个光接盒、一台光接机。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定[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路灯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标的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276元,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被告朱某甲所有的皖x皖x挂车均匀是以被告泉源公司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从事营运,并以泉源公司为被保险人以皖x、皖x挂为投保车辆在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单号码分别为x和x的两份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并均投有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等证实,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致害方赔偿。因陶某某驾驶的主车、挂车均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的超出部分并没有超过该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其虽然在雇佣过程中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与雇主(即朱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泉源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免责的证据,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x、皖x挂车在运营过程中作为一个整体从事运输,两车作为主挂车具有不可分性,对此情况,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有合同约定也应预见。因此,该种情况,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两份交强险的投保方式不应作为重复投保,应累计计算赔偿限额。但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固始县X镇广播电视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427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57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元,剩余576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安徽省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276元范围与被告朱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