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由(略)公安局移送蒙山县公安局管辖。现某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余某窜到平南县X村廖×辉的住宅,爬墙入室,盗走廖×辉的人民币x元。
2、2010年8月2日,被告人余某伙同林晓明(另案处理)窜到蒙山县X组江×仙的住宅,撬窗入室,盗走江×仙的人民币750元。事后,被告人余某分得人民币375元。
3、2010年9月1日,被告人余某伙同林晓明窜到蒙山县X组覃×燕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覃×燕的人民币1800元,金戒指、金耳坠各二只。事后,被告人余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4、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余某伙同林晓明窜到蒙山县X组覃×庆的住宅,撬窗入室,盗走覃×庆的人民币4100元、黄×娟(覃×庆的妻子)的人民币2700元,事后,被告人余某分得人民币3400元。
5、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余某窜到蒙山县X组陆×群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莫×华(陆×群的儿子)的人民币1000元、莫×瑛(陆×群的家公)的人民币5000元。
6、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余某伙同林晓明窜到蒙山县X组莫×兴的住宅,钻窗入室,盗走莫×兴的人民币7000元,事后,被告人余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7、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余某伙同林晓明窜到蒙山县X组黄×群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黄×源(黄×群儿子)的人民币5000元、莫×兰(黄×群妻子)的人民币3000元、黄×群的人民币7000元,事后,被告人余某分得人民币5900元。
8、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余某伙同林晓明窜到蒙山县X组何×贵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何×贵的人民币x元,二只金戒指,一条项链,事后,被告人余某分得人民币x元,将二只戒指出卖得人民币1400元。
9、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余某伙同林晓明窜到蒙山县X组莫×忠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莫×忠的人民币3300元。
10、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余某伙同林晓明窜到蒙山县X组莫×美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莫×美的人民币4300元、黄×堂(莫×美母亲)的人民币1000元。
11、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余某伙同林晓明窜到蒙山县X组莫×英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莫×英的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余某在参与盗窃莫×忠户、莫×美户、莫×英户的人民币中,共分得人民币4000元。
12、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余某窜到蒙山县X组莫×琼的住宅,撬窗入室,盗走莫×锋(莫×琼的儿子)、欧×美(莫×琼的妻子)的人民币共9100元。
13、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余某窜到蒙山县X组莫×隆的住宅,撬窗入室,盗走莫×芬(莫×隆的父亲)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某单独或参与盗窃13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x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现某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某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余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10日上午,余某窜到平南县X村小彭某屯廖×辉的住宅,爬墙入室,盗走廖×辉的人民币x元。
2、2010年8月2日上午,余某伙同他人窜到蒙山县X组江×仙的住宅,撬窗入室,盗走江×仙的人民币750元。事后,余某分得人民币375元。
3、2010年9月1日上午,余某伙同他人窜到蒙山县X组覃×燕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覃×燕的人民币1800元,金戒指、金耳坠各二枚。事后,余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4、2010年9月14日上午,余某伙同他人窜到蒙山县X组覃×庆的住宅,撬窗入室,盗走覃×庆的人民币4100元、黄×娟(覃×庆的妻子)的人民币2700元,事后,余某分得人民币3400元。
5、2010年9月15日上午,余某窜到蒙山县X组陆×群的住宅,爬水管入室,盗走莫×华(陆×群的儿子)的人民币1000元、莫×瑛(陆×群的家公)的人民币5000元。
6、2010年9月20日上午,余某伙同他人窜到蒙山县X组莫×兴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莫×兴的人民币7000元,事后,余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7、2010年10月9日上午,余某伙同他人窜到蒙山县X组黄×群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黄×群的人民币7000元,黄×源(黄×群儿子)的人民币5000元、莫×兰(黄×群妻子)的人民币3000元。事后,余某分得人民币5900元。
8、2010年10月13日上午,余某伙同他人窜到蒙山县X组何×贵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何×贵的人民币约x元,二枚金戒指和价值人民币1603元的金项链一条。余某分得人民币x元和二枚金戒指,后将二枚戒指出卖得款人民币1400元。
9、2010年12月2日上午,余某伙同他人窜到蒙山县X组莫×忠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莫×忠的人民币3300元。
10、2010年12月2日上午,余某伙同他人窜到蒙山县X组莫×美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莫×美的人民币4300元、黄×堂(莫×美母亲)的人民币1000元。
11、2010年12月2日上午,余某伙同他人窜到蒙山县X组莫×英的住宅,爬窗入室,盗走莫×英的人民币1100元。
余某在参与盗窃莫×忠户、莫×美户、莫×英户的人民币中,共分得人民币4000元。
12、2010年12月6日上午,余某窜到蒙山县X组莫×琼的住宅,撬窗入室,盗走莫×锋(莫×琼的儿子)、欧×美(莫×琼的妻子)的人民币共9100元。
13、2010年12月8日上午,余某窜到蒙山县X组莫×隆的住宅,撬窗入室,盗走莫×芬(莫×隆的父亲)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余某单独或参与盗窃13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登记表及失主陈述
1、廖×辉于2008年3月10日报案并陈述:3月10日,其家被人撬门入室盗窃,其放在衣柜棉被底的人民币x元和其母亲的人民币8000元被盗走。
2、江×仙于2010年8月2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8月2日11时许,其家被人撬窗入室盗窃,合计损失现某人民币2500多元。
3、覃×燕于2010年9月2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9月1日下午14时许,发现某家被人入室盗窃,被盗人民币1800多元现某和10克的金戒指和耳环坠,损失总价值约人民币4300元。
4、覃×庆于2010年9月15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9月14日10时至13时20分,其家被人撬窗入室盗窃,被盗现某约6800元人民币。
5、陆×群于2010年9月17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9月15日10时至12时其家被人爬水管入室盗窃,被盗现某总计人民币6800多元。
6、莫×兴于2010年9月20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9月20日11时许,其住宅被人从二楼爬窗入室撬烂房门盗走7000多元人民币。
7、黄×源于2010年10月9日报案并陈述:2011年10月9日11时许,其住宅被人爬上二楼撬窗入室盗走现某x元人民币。
8、何×贵于2010年10月13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0月13日上午,其家被人入室盗窃,盗走现某人民币x多元,被盗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700多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损失总价值人民币x元。
9、莫×忠于2011年3月2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2月2日10时许,其家里被人入室盗窃,被盗现某约人民币3500元。
10、莫×美于2010年12月2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2月2日11时30分,其家里被人入室盗窃,损失总价值人民币6000多元。
11、莫×英于2010年12月3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2月2日10时至18时许,其家里被人入室盗窃,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100多元。
12、莫×琼于2010年12月7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其家里被人入室盗窃,损失总价值人民币9155元。
13、莫×隆于2010年12月9日报案并陈述:2010年12月8日13时至15时,其家被人撬窗入室,损失物品总价值约人民币6800元。
(二)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10日、2010年8月2日、9月6日、9月15日、9月17日、9月20日、11月11日、10月13日、12月2日、12月7日、12月9日分别对廖×辉、江×仙、覃×燕、覃×庆、陆×群、莫×兴、黄×源、何×贵、莫×忠、莫×美、莫×英、莫×琼、莫×隆现某被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反映了(略)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0日在平南县X镇鱼洲宾馆X号房将余某抓获;2011年1月27日蒙山县公安局民警将余某押回蒙山县看守所羁押。经审讯,余某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3、移送案件通知书,反映余某盗窃案由平南县公安局移送蒙山县公安局管辖的事实。
4、购物发票,证实李×玲购买的一条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603元。
5、情况说明,证明林晓明现某在逃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某勘验检查笔录,反映广西平南县X村小彭某屯廖×辉的住宅、蒙山县X组江×仙住宅、陈塘镇X组覃×燕住宅、南蛇组覃×庆住宅、陈塘镇X组陆×群住宅、汉豪乡X组莫×兴住宅、下古同组黄×群和黄×源住宅、陈塘镇X组何×贵住宅、汉豪乡X组莫×忠、莫×美、莫×英住宅、陈塘镇X组莫×琼住宅、大莫村X组莫×隆住宅为余某盗窃的现某。
2、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反映了盗窃现某的地点、方位及现某周围情况和分布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余某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及与其共同盗窃的人进行指认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黄×娟证实2010年9月14日13时20分其回家发现某门打不开,后窗被人撬开,其与丈夫覃×庆进入房间后发现某西被翻乱,抽屉被撬坏,其被盗现某人民币2700元,丈夫覃×庆被盗现某人民币4100元的事实。
2、莫×华证实2010年9月15日11时许,其母亲陆×群打电话说家里被盗,其回家后检查发现某间床对面柜台抽屉被撬坏,抽屉内的人民币1700元现某被盗的事实。
3、莫×瑛证实2010年9月15日11时许,其接到儿媳陆×群电话说家里被盗,回家后发现某房间梳妆台抽屉被撬坏,被盗现某人民币5100多元的事实。
4、黄×群证实2010年10月9日11时,其回家发现某门打不开,其在一楼房间的抽屉内现某人民币7000元被人盗走,爱人莫×兰在二楼房间四方柜内的人民币3000元也被盗,儿子黄×源也说被盗人民币5800元的事实。
5、莫×兰证实2010年10月9日其家里被贼撬入屋偷去现某人民币x多元,其中其被盗人民币3000元,丈夫黄×群被盗人民币7000元,儿子黄×源被盗人民币5800多元的事实。
6、李×玲证实2010年10月13日12时多,其接到丈夫何×贵电话说家里被盗,其回家后发现某间柜台左边自己的抽屉里的两只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被盗,右边丈夫的抽屉里的人民币x元现某被盗,奶奶的一楼房间也被盗人民币2000多元,被盗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00多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00多元的事实。
7、蒙×芳证实2010年10月13日其家里被贼撬窗入屋,其放在一楼房间衣柜内的人民币2000多元现某被盗的事实。
8、江×健证实2010年10月2日下午5点多钟,其路过邻居莫×忠住宅时发现某背一楼的小窗打开,因莫×忠在广东打工,平时窗户是关好的,就知道是被贼入室盗窃了,其马上到派出所帮报案的事实。
9、莫×隆证实2010年10月2日下午5时左右,其发现某兄莫×忠家被人撬窗入室,其胞兄说有28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和500元散钱,共计人民币3300元放在房间抽屉里的事实。
10、黄×堂证实2010年12月2日12时,其女儿莫×美家里被贼撬窗入屋,其在一楼房间衣柜内的人民币1600元现某被盗,女儿放在二楼房间抽屉的人民币4300元也被盗的事实。
11、莫×锋证实2010年12月7日10时许,有群众告诉其家里被盗了,其回到家里时,发现某枝被撬断,其放在房间抽屉内的人民币800多元现某被盗,父亲莫×琼的人民币85元和母亲欧×美的人民币8270元钱也被盗的事实。
12、欧×美证实2010年12月7日10时许,有群众说其家里被盗了,其回到家里时,发现某枝被撬断,其放在房间抽屉内的人民币6800元和夹在棉被里的1470元人民币被盗,丈夫莫×琼的人民币85元和儿子莫×锋的人民币800元钱也被盗的事实。
13、莫×芬证实2010年12月8日15时许,其回到家里时,发现某枝被撬断,其放在房间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现某和约3克黄金被盗,小儿子莫寅×放在抽屉里的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被盗,大儿子莫平×的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克散金被盗,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事实。
14、莫平×证实2010年12月8日15时左右,其接到父亲莫×芬的电话说家里被盗了,其即赶回家,父亲放在房间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现某和约3克黄金被盗,弟弟莫寅×放在抽屉里的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被盗,其放在抽屉里的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克散金被盗,估计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余某供述了2008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去到廖×辉的住宅内,盗窃了廖×辉家中人民币约x元;2010年8月2日上午,其伙同林晓明到江×仙住宅盗得抽屉内的人民币750元,其分得人民币375元;2010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其伙同林晓明来到覃×燕住宅盗得抽屉内的人民币1800元、金戒指二只、金耳坠二只,其分得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14日上午,其伙同林晓明来到覃×庆住宅盗得里面的人民币6800元,其分得人民币3400元;2010年9月15日上午,其来到陆×群住宅盗得人民币6000元;2010年9月20日上午,其伙同林晓明来到莫×兴住宅,盗得人民币约7000元,其分得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9日上午,其伙同林晓明来到黄×群住宅,盗得人民币x元,后又到相邻的黄×源住宅盗得人民币5000元,其分得人民币5900元;2010年10月13日上午,其伙同林晓明来到何×贵住宅,盗得人民币约x元和二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事后其分得人民币x元及二只金戒指,出卖二只金戒指得人民币1400元;2010年12月2日上午,其伙同林晓明先来到莫×忠住宅,盗得人民币约3400元,之后又其伙同林晓明来到莫×美住宅,盗得人民币5300元,又到莫×英住宅,盗得人民币1100元,盗窃上述三户的人民币,其共分得4000元;2010年12月6日上午,其来到莫×琼住宅,盗得人民币9100元;2010年12月8日上午,其来到莫寅×住宅,盗得人民币2000元。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一年内连续多次入户盗窃作案,社会危害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廖×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江×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退赔被害人覃×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覃×庆和黄×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退赔被害人莫×华和莫×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莫×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源、莫×兰、黄×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何×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莫×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退赔被害人莫×美、黄×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退赔被害人莫×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莫×琼、莫×锋、欧×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00元;退赔被害人莫×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科处的退赔和罚金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