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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以11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一辆雅马某助力摩托车,该车系张××等人犯罪所得。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870元。

2、2009年9至11月份,被告人马某乙以12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一辆英克莱电动车、一辆渝万里电动车,经查实这两辆电动车系张××等人犯罪所得。经鉴定英克莱电动车价格1335元,渝万里电动车价格63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09年12月15日将收购的三辆电动车退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张××、边××、于××供述、被害人曹××、文××陈述、被抢证明及被抢车辆手续、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将赃物退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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