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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某二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刘兵(另案处理)以给新乡县X镇X村司某某的女儿司某飞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司某某现金x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退回被告人司某某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交到新乡县公安机关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与刘兵(另案处理)以给新乡县X镇X村司某某的女儿司某飞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司某某现金x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退回被告人司某某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交到新乡县公安机关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退赃证明、投案证明等书证;证人陈xx、丁xx、贺xx的证言;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盲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四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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