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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甲诉社旗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等林木管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系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系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惠某乙,任村主任职务。

原告惠某甲诉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被告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林木管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惠某甲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张本品、侯超、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先,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甲诉称,1996年元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林木管护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看护兴隆镇赵庄的林木,林木砍伐须经双方商议,并将卖树款的50%给付原告作为酬金。尔后原告也交纳了相关费用,负责林木的看护工作。看护十几年的树木均已成材,二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砍伐林木420棵,获款后未给原告分文。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林木管护承包款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惠某甲等三人与被告镇政府、村委会于1996年元月1日签订的林木管护承包合同一份;2、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出具的(1996)见字第X号见证书一份;3、被告赵庄村委会于2009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镇政府辩称,1、本案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镇政府不是支付原告承包款的责任主体。①镇政府不是发包人主体。本案的合同标的物,即1560棵树属被告村委会第七、第十六村X组所有,树木所占土地也属以上两组所有,被告镇政府根本不具备发包人主体资格,更没有对该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所以所签合同应是无效合同。②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而该合同未经公证,依约定应属无效。2、该合同对原告50%承包款是有条件合同,即原告方在确保1560棵树苗成活成材率达到85%以上的条件下,才可付给50%的承包款。而实际情况是树木成活成材率连30%也没达到,所以支付50%承包款的条款也不生效。3、该合同早已解除。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中止合同。”原告没有及时对树木浇水、培土、修剪等,没有达到85%以上成活成材率,说明原告早已违约,所以该合同早已解除。4、本案应追加另外两个承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的承包方是三个人,而只有惠某甲一人起诉,其诉讼结果必然涉及另外两个人的利益。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赵庄村委会给其出具的证明。

被告村委会辩称,其答辩理由与被告镇政府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惠某甲提供的林木管护承包合同认为应属无效合同;对提供的见证书认为属于伪造;对提供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擅自砍伐,该树款不属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对数字掌握不准确,证明上的数字不对。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惠某甲提供的林木管护承包合同及见证书与被告镇政府意见一致;对提供的证明无异议。原告惠某甲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明认为,赵庄村委会是本案被告,不具备证人资格,不应以证人身份出具证明,且该证明与本案合同无关;被告村委会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明无异议。

另外,本院以职权调取被告村委会两份证据。

本院对原告惠某甲提供的林木管护承包合同、见证书、2009年12月8日赵庄村委证明,以及对被告赵庄村委会提供。本院调取的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木管护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应得50%的承包款。

本院根据原告惠某甲与被告镇政府、村委会举证、陈述和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初,被告镇政府调拨给被告村委会一批树苗,由村X组织将树苗栽在下属第六、第七、第十五、第十六村X组土地。为加强林木管护,被告镇政府、村委会与原告惠某甲等三人于1996年元月1日签订了一份林木管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已栽的1560棵树苗承包给原告惠某甲等三人管护,及时对树苗进行浇水、扶直、培土、涂白和修剪,费用由承包方自付,如若树苗被盗、被损、死亡由承包方补栽,确保树苗成活率在85%以上;树苗成材后,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统一组织砍伐,任何一方不得私自砍伐;树木砍伐后全部作价,价值总额的10%归被告镇政府,20%归被告村委会,20%归第七、第十六村X组,50%归原告惠某甲三人所有。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祁书荣、崔亚一先后外出打工,所包树苗全由原告惠某甲一人管护,但这俩承包人并未放弃承包。树木成材后,经与原告惠某甲协商,总共砍伐三次树木,第一次是三个承包人之一崔亚一砍伐,第二次是第六、第十五村X组砍伐,第三次是第七、第十六村X组砍伐。其中第二次砍伐,原告惠某甲为要承包款曾向本院起诉,经调解,原告惠某甲撤诉,并承诺“不得就此事提出任何要求”。第三次砍伐,总共卖树获款x元,该款在被告村委会存放。原告曾多次追要护树款,但均未有果,便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林木管护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追要50%的树木管护承包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x元承包款,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一是究竟砍伐了多少树木,缺乏证据;二是被砍伐的树木未经评估作价;三是崔亚一是三个承包人之一,他第一次砍伐树木时原告知道,故应视为他们承包人共同行为,不应向二被告追要此款;四是第二次砍伐的树木卖掉后,原告为追要此款起诉到本院,获款1400元后撤诉,并承诺就此事不在提出任何要求。由此,原告只能得到第三次被砍伐的树木且已卖出并获款x元的50%即7000元林木管护承包款。这x元卖树款,由被告村委会保管,故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镇政府应是本案受益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X镇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某甲支付7000元林木管护承包款。

二、驳回原告惠某甲对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赵庄村委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侯超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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