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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X平与被告陈X生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X平,女,19XX年XX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江苏省昆山市X镇XX电器厂职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生,男,19XX年X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肖小兵,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X平与被告陈X生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平及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陈X生及委托代理人肖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嫌原告生育的是女儿,双方多次争吵,2009年10月份,原告在外打工,双方分居有2年以上,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陈X生答辩称,原告抛弃小孩,常年外出不归,被告亦心身疲惫,同意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3、证明,证明小孩在幼儿园的学费是被告承担的,并日常接送。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3不予认可,称原告交纳的小孩学费。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小孩一直在与被告生活,因此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X平与被告陈X生于X年X月X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9日双方到郴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和家庭琐事的处理等方面的差异,产生了生活上的矛盾。2009年10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还查明,原告在江浙等地打工,月收入约1500元;被告在家种植草皮等,年收入约20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婚生女孩陈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原、被告就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婚生女孩陈思由谁抚养较好抚养费应当如何支付本案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故小孩由被告抚养较妥。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X平与被告陈X生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X由被告陈X生抚养,原告欧X平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止;小孩的学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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